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古信義
訴訟代理人 雷麗律師
被 告 巫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工程案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古信義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巫明順給付新 臺幣(下同)172,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0 日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6,46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 所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施做模板為業,被告於106 年間承接桃園 市八德區慈濟園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其中部分 工程轉由原告承包。原告於106 年年底將系爭工程第7 層樓 完工後,被告卻未將第7 層樓之工程款交付原告。系爭工程 第7 層樓之工程款為每坪330 元,共834.05坪,故工程款為 275,236.5 元,扣除1 成保留款後,為247,713 元。另原告 曾向被告借款29,000元、向被告調派工人協助施工,其工資 為72,250元。又被告曾代原告清償70,000元之債務。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除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款項後,被告尚 欠76,463元未給付。故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4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工程第7 層樓之工程款為275,236.5 元,但因未驗收, 故要扣除10%保留款。另除原告所述借款、調派工人工資及 代償債務外,原告承攬系爭工程7 樓部分,在最後灌漿完成
前就已離場,後續拆模、拔釘及收料工程並未完成,此部分 是由被告調派工人完成,費用為77,200元。扣除上開費用後 ,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報酬,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為被告之下包商,系爭工程已經 完工,第7 層樓之工程款為275,236.5 元,被告尚未給付, 扣除10%保留款、向被告借款29,000元、調派工人工資72,2 50元及被告代償原告債務70,000元後,尚餘76,463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原告76,46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並提出前開答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工程第7 層樓部分,有無完工?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76,643元 ,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第7 層樓部分,有無完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疑問,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 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即應就其已將工作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據證人李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大包,我與原告都 是小包,分別承攬系爭工程之板模工程,工作內容是固定模 板、灌漿及拆除模板,從1 樓做到7 樓,被告是將工程分區 後,將不同區域發包予我與原告,被告有請我派我的工人去 幫原告做原告來不及做完的部分,我幫忙的是立模的部分; 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在做第7 層樓時,於拆模、拔釘階段有 看到原告也在現場施作,拆模是我們小包要完成的,我記得 7 樓完成灌漿後,原告有來拆模,但是否有拆完就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4頁)。即證稱小包之施工範 圍包含立模、灌漿後之拆模及拔釘,其雖有看見原告施作至 第7 層樓拆模階段,但不確定有無將模板全數拆除。另據證 人即被告之員工梁震東於審理時證稱:原告是系爭工程的小 包,主要負擔立模、灌完漿、拆模及傳接料,在系爭工程後 期時,就比較沒有看到原告,所以原告未完成的部分,應該 是由別人完成的,但不記得當時工程完成到何進度;我有去 幫原告拆模,是在工程尾端,差不多是7 樓;因為沒有人拆 模,被告就請我去拆,有另外算工錢給,1 天是2,500 元;
當時共6 個人去拆,拆了3 、4 天,主要就是幫忙原告未拆 模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即證稱原 告並未完成第7 層樓拆模之部分,是由被告調派其與其他5 名工人代為拆模,每人每日工資為2,500 元。 ⒊是依證人李成生所述,原告施作之範圍包含立模及灌漿完畢 後之拆模、拔釘,系爭工程第7 層樓拆模、拔釘階段,原告 雖有在場,但無法證明原告均有施作完畢。又依證人梁震東 所述,原告並未完成7 樓拆模部分,是由被告指示工人代為 完成。堪認被告辯稱7 樓部分之拆模、拔釘階段,是由其另 行調派工人完成等語,應屬有據。佐以原告亦不否認其就系 爭工程7 樓部分未經驗收而應扣除10%保留款,應認系爭工 程雖已完工,惟原告所承攬之範圍,無法證明係由原告所完 成。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76,643元,有無理由?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 文。另參諸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承攬人請求承攬報酬或請 求部分承攬報酬,應證明其工作完成或已完成部分工作之範 圍(比例)。
⒉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原告無法證明係由其所完成,已如前 述。縱使被告同意扣除代為完工之費用後,給付原告部分承 攬報酬,原告仍應就其權利存在及權利之範圍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已完成之工程範圍,及以此比例應 受之報酬,尚不得遽將舉證責任倒置,而要求被告證明代為 完工之數額。故原告對於被告代為完工並主張扣除之費用數 額77,200元雖有爭執,惟此部分仍應先由原告證明其完成之 範圍。而依原告所舉事證,就其有無完成及已完成之工作範 圍,均不能證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即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不能證明就系爭工程所承攬之範圍均係由其所完 成,亦未舉證證明所完成之範圍,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