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靳國華
被 上訴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 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 萬2,80 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3,873 元,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上訴費,逾期 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28日寄存 送達予上訴人戶籍地轄區之派出所,惟上訴人迄今未繳納, 此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結果、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附卷 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