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呂秀蘭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懿轞之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未於起訴狀 內表明所有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址。準此,原告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