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一八五五一、一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在上址媒介女子齊書仙、……等人與投宿該賓館之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對於齊書仙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如何為猥褻行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以認定齊書仙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如何為猥褻行為之證據。遽予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要難謂為適法。㈡謝伊雯等人是否良家婦女,以上訴人行為時是否習於淫行為準。本件上訴人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止,則原判決於理由二內謂「女子魏家琪自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三日在上址分別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五次及三次,……而女子謝伊雯亦經由被告之媒介為娼,……堪認女子謝伊雯及魏家琪均為習於淫行者而非良家婦女,被告縱媒介女子謝伊雯及魏家琪與他人姦淫,亦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認女子魏家琪、謝伊雯於行為時均為習於淫行而非良家婦女,即非無研求之餘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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