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即相對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
處間給付電費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本院一0八年度桃小字第五0二號)所需費用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108年度桃小字第502 號給付電費事件,擔任被告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現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爰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 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以108 年度桃小 聲字第3 號裁定選任為108 年度桃小字第502 號事件被告全 邦鋼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6 日判決。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單純,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 庭、閱卷之次數各為1 次,未出具書狀等情,並參諸桃園律 師公會章程第42條規定律師酬金收受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 律師酬金為新臺幣8,000 元,應由相對人墊付。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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