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868號
原 告 邱慶華
被 告 狄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由桃園市蘆竹區油 管路1 段往六福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1 段與五福一路92巷口處,因未注意路口來車,適有原告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五福一路92巷口欲左轉往油管路1 段方向行駛,因閃避不 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28,430元(含零件費用17,330元、工資及烤漆費 用11,100元),又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修繕之14日 期間無法營業,受有21,000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有肇事責任,請法 院依法認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過長,且請求修 繕費當中零件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南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維修估價單、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 件事故調查案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9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均有明文。又「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 條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事發路口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36 頁現場照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1:50,系爭車輛直行於五福 一路。畫面時間02:05,系爭車輛行駛至五福一路92巷與油 管路1 段交岔路口,直行道路地面劃有「停」之標誌。畫面 時間02:19,系爭車輛欲左轉駛入油管路1 段,由路口處反 射鏡面可查得肇事車輛正從油管路往六福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路口。畫面時間02:21,肇事車輛出現於鏡頭畫面之左方, 並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 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 慢行、注意前方行車動態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至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雖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前開過失,然原告於行經事發路口時,已可自路口設置 之反射鏡中查得肇事車輛駛近之狀況,竟未依「停」標誌停 車觀察路口狀況再行駛,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堪以認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多寡?
1.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8,430 元(含估價零件費用17,33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100元) 一情,有前開估價單可佐,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7 月出廠(本院卷第39頁行
車執照),則至108 年1 月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7 月,零件依上開規定計算 折舊後之金額為4,07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工 資及烤漆費用11,100元,是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 以15,175元為限。
2.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 ,因本件事故而修繕車損期間,自應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 然被告就原告所提修繕估價單上記載維修期間為14日(見本 院卷第8 頁)一情表示質疑,參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修繕 完畢後,我因需籌錢支付維修費用,故延遲2 日取車,這2 日有包含在修車期間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此部 分日數自應由估價單所載之14日期間中扣除;另經本院函詢 修繕廠商即禾益汽車保養所,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除鈑金、 烤漆等工時外,尚包含零件定貨時間及適逢例假日休息期間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雖抗辯就後者部分(即定貨及假 日期間)應予以扣除云云,然本院審酌此部分期間均屬原告 實際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期間,則原告主張此均應計 入營業損失之日數計算,並無不合理之處,是系爭車輛之維 修期間應為12日(計算式:14日-2日);另兩造均同意原告 每日營業淨利以1,696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 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20,352元(計算式:1, 696 元×12日)。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35,527元 為限(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15,175元+營業損失20,352 元=35,52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 造各自違失情節與態樣,應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 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0,658元(35,527元30% =10,65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起(見本 院卷第14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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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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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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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7,330x0.438 │7,591 │ 17,330-7,591 │ 9,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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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9,739x0.438 │4,266 │ 9,739-4,266 │ 5,4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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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473x0.438x7/12│1,398 │ 5,473-1,398 │ 4,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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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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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