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653號
原 告 陳林普
被 告 林漢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陸續將3 支手機送予被告維修,並給付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被告無法修復手機之損壞 ,原告已取回其中1 支手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修繕費用4,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3 支手機送修時,被告僅收取費用1,000 元,然經檢查後發現3 支手機之損壞情形複雜,被告並無能 力維修,原告已取回其中1 支手機,被告願意將剩餘2 支手 機及收取之費用1,000 元全數返還原告,然原告竟請求被告 返還4,000 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將3 支手機交由被告修繕,後被告表示無法維 修,原告已取回其中1 支手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被告既然無能力維修手機,我就 不讓被告繼續修了,但我付的錢應該還給我等語、被告則稱 :我無法維修原告所交付之手機,我同意把手機及收取之金 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顯見兩造對於雙 方間成立之維修契約應予以解除、被告應返還所收受之維修 費用等情,業已達成合意,惟關於被告收受維修費用之數額 多寡,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多所爭執,經本院曉諭原告就此 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自承:當天我是一個人前往被 告處交付手機送修,被告也是一個人在場而已,被告沒有開 立收受費用之收據、現場也沒有其他證人可以到庭證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則原告對於其所交付被告維修費 用數額為何,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其 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應返還維 修費用之數額,即應以被告所自承收取之1,000 元為限。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維修費用返還債權,屬未 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就被告應負返還維修費之數額, 原告得另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8 日( 見本院卷第9 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 本件應自107 年11月27日起算利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