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陳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持現金卡於自動化 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 ;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並喪 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93年12月1 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136元、利息8,363 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已於93年5 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本金連同衍生循環信用利息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3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時政府有說卡奴不用繳,伊因中風致行動不便 ,伊確有積欠上開款項尚未清償,但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 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被告亦當庭承認其確有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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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萬9,136元 │93年12月2日 │104年8月31日│20 │
│ ├──────┼──────┼──────┤
│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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