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VU DINH KHIEM(即武庭兼)
NGUYEN VAN HUNG(即阮文雄)
被 告 源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VU DINH KHIEM (即武庭兼)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NGUYEN VAN HUNG (即阮文雄)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此於有限公司依同法 第113 條之規定,亦適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8 年 4 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許家勝為清算人,復 於同年5 月2 日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個資卷),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公司於清算完結前視為未解散,自仍有當事人能力, 並應以許家勝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VU DINH KHIEM (即武庭兼)、NGUYEN VAN HUNG(即阮文雄)【以下均以中文稱之】,均係越南籍人士 ,先後於106 年3 月14日、106 年10月27日受被告聘僱來臺 擔任工廠廠工,到職時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後調升至每日1,200 元,並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每月 薪資約30,000元至37,000元不等。詎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 工作結束後,始知悉被告已於同年5 月2 日為解散登記,惟 被告迄尚分別積欠原告武庭兼97,738元(包括資遣費74,741 元、20日預告工資22,997元)、原告阮文雄76,761元(包括 資遣費48,106元、20日預告工資20,255元、108 年5 月薪資 8,400 元)。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武庭兼97,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阮文雄7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武庭兼、阮文雄先後於106 年3 月14日、106 年10月27日受被告聘僱來臺擔任工廠廠工,到職時薪資每日 1,000 元,後調升至每日1,200 元,並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 薪資,每月薪資約30,000元至37,000元不等;嗣於108 年5 月7 日工作結束後,始知悉被告已於同年5 月2 日為解散登 記,惟被告迄尚積欠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8 年5 月薪 資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居留證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 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袋、平均薪 資計算表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 至19頁),而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 動契約者(即包含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 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7 條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 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
用之:本國籍勞工。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 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 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 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並查諸上開 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外國人在台工作,大多屬短期僱用 之性質,如雇主需為其提撥退休金,其返國後達到退休條 件時,如何領取退休金及查證身分均生困難之處。本條例 施行初期應儘量使適用人員範圍明確,簡單易懂,以免除 雇主之疑慮,順利推展新制,爰排除非本國籍人士適用本 條例等情,顯見於我國工作之勞工如欠缺我國國籍,又未 與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含嗣後與前 述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之情形),則其自非「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適用對象,也無從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即勞退新制之資遣費計算)向雇主得請領之資遣費,是此 等外國籍勞工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僅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7 條為據(即勞退舊制之資遣費計算),應屬當然。 ⒉經查,被告業於108 年5 月2 日為解散登記,足認其已無 再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應屬因結束營運而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核屬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惟被告並未依法定期間預告終止,亦 未給付資遣費,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又原告武庭兼自106 年3 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迄 108 年5 月7 日終止契約,年資為2 年又55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4,496元【計算式:(37,200+36,850 +34,200+33,330+33,000+32,400)6 =34,497,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惟原告武庭兼主張僅以34,496元 計算)】,則原告武庭兼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即 為74,190元【計算式:34,496(2 +55/365)=74,190 】。另原告阮文雄自106 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迄10 8 年5 月7 日終止契約,年資為1 年又193 日,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0,383元【計算式:(34,200+32,300 +31,440+30,720+27,000+26,640)6 =30,383】, 則原告阮文雄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46,449元 【計算式:30,383(1 +193 /365)=46,449】。從而 ,原告武庭兼、阮文雄請求資遣費分別於74,190元、46,4 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於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 十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武 庭兼、阮文雄分別自106 年3 月14日、106 年10月27日起, 均至108 年5 月7 日止受僱於被告,已如前述,自均已繼續 工作1 年以上而未滿3 年,參依前揭規定,均得向被告請求 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武庭兼、阮文雄離職前6 個月 之平均薪資分別為34,496元、30,383元,業如前所認定,是 原告武庭兼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2,997元(計算式: 34,4963020=22,997),原告阮文雄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20,255元(計算式:30,3833020=20,255,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 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阮文雄主張 被告積欠108 年5 月份工資(共7 日),而被告已經歇業, 參諸前揭規定,原告阮文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400 元 (計算式:1,200 7 =8,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基上,原告武庭兼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97,187元(計 算式:資遣費74,190元+預告工資22,997元=97,187元), 原告阮文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75,104元(計算式: 積欠工資8,400 元+資遣費46,449元+預告工資20,255元= 75,1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武庭兼、阮文雄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 、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97,187元、75,1 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8 月2 日起( 參見本院卷第28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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