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8年度,26號
TYEV,108,桃勞簡,2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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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曾佳倫 

      王浩天 
      蘇宇堃 
      邱紹寧 
      劉振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衍科 
被   告 賴正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佳倫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浩天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宇堃新臺幣參萬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紹寧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振宇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曾佳倫負擔百分之十二、原告王浩天負擔百分之二、原告蘇宇堃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邱紹寧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劉振宇負擔百分之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 告曾佳倫新臺幣(下同)4 萬7,025 元。2 、被告應給付原



王浩天3 萬2,775 元。3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宇堃4 萬6, 615 元。4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紹寧4 萬4,775 元。5 、被 告應給付原告劉振宇3 萬1,895 元。」(見本院107 年度司 促字第2569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4頁),嗣經被告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及9 月16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佳倫3 萬 8,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浩天2 萬8,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宇堃4 萬0,100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紹寧4 萬5,665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5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振宇2 萬7,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17 頁及其背面、第148 頁),核原告所為分別僅 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佳倫王浩天蘇宇堃邱紹寧劉振宇 (以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稱之)均自105 年4 月1 日起 受雇於被告獨資經營之群揚工程企業社,分別任職至107 年 10月11日、9 月20日、9 月22日、9 月20日、9 月18日,從 事道路工程、太陽能板架設、燈具安裝等工作,工作時間區 分為日夜班,薪資計算方式為日班一日1,600 元、夜班一日 2,500 元,原告於107 年8 至10月間工作之日夜班日數如附 表所示,又邱紹寧於107 年8 、9 月間駕駛被告所有貨車出 勤,並為被告墊付貨車油資7,165 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油資。爰依僱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確實均具有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之薪資確 實尚未支付,對於原告請求之日班薪資沒有意見,日班一日 薪資為1,600 元,惟夜班部分,並非以日計酬,而係以工程 總額為基準,其中一半為原告全部薪資,再平均分配給原告 ,例如原告前工作之蘇花改工程即以此方式計算,並由被告 給付完畢,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夜班工程為強鋼及來順興,工 程款分別為6 萬6,971 元、5 萬8,006 元,故原告每人可支 領之夜班薪資為強剛6,697 元、來順興5,801 元;且曾佳倫 尚欠款3 萬元,及劉振宇蘇宇堃各已先行預支1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分別為民法第482 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具僱傭關係,且被告迄未給付10 7 年8 至10月間之工資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原告勞保投 保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4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當屬有據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各得請求之薪 資金額為何?審酌如下:
⒈日班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日班工作日數如附表所示,並提出 紀錄明細為佐,互核原告請求與紀錄相符,雖其中欠缺曾佳 倫之日數明細,惟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 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亦 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是被告依上開規 定,應本於雇主之地位置備勞工之出勤資料,對於勞工因出 勤時數爭議所發生之訴訟,應承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而被 告既未於本件訴訟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又審酌其對於原告 主張之工作時間,先表示原告主張無據,復表示沒有意見, 再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見本院卷第138 頁), 可知被告於107 年8 月間亦係依據原告提供之明細核發薪資 ,是認定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之日數出勤,尚屬有據,被告 當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日班薪資。
⒉夜班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明定。次查,原告主張夜班出 勤時間如附表「夜班工作日期」欄所示,並提出工程現場照 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2至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夜班 出勤時間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等請求之薪資計算方式,是原 告自應就兩造存在夜班薪資以每日2,500 元計算之約定舉證 以實其說,然曾佳倫邱紹寧當庭陳稱:請領過的夜班薪資 都是被告發多少,我們就拿多少,我們不會知道被告收多少 錢,也不知道如何計算,我們都不知道被告怎麼發夜班薪資 ,以前沒有跟被告爭執過夜班薪資的金額,對於每日2,500 元之計算基礎沒有其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 ,且其餘原告亦未能提出兩造間具該等合意之證據,是依據 兩造間就夜班薪資核發請領情形,實難認定兩造間就夜班薪 資之約定如原告所述;再者,曾佳倫另陳稱:對於被告提出



蘇花改工程夜班薪資明細沒有意見等語,審酌該蘇花改工 程之原告個別薪資計算方式,亦係將款項48萬7,764 元,分 配予原告,而非以個別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有被告提出之薪 資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被告所辯之計算方式 ,實屬可採。又原告夜班出勤工程為「來順興科技」及「強 鋼」,有前揭照片可憑,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而該2 工程之 總工程款分別為5 萬8,006 元、6 萬6,971 元,復有被告提 出之存簿影本及薪資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60、151 頁) 。從而,應認原告請求之夜班薪資為每人1 萬2,498 元【計 算式:(5 萬8,006 元2 5 )+(6 萬6,791 元2  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分別為曾佳倫2 萬3,698 元(計算 式:日班1 萬1,200 元+夜班1 萬2,498 元)、王浩天2 萬 8,498 元(計算式:日班1 萬6,000 元+夜班1 萬2,498 元 )、蘇宇堃3 萬0,098 元(計算式:日班1 萬7,600 元+夜 班1 萬2,498 元)、邱紹寧2 萬8,498 元(計算式:日班1 萬6,000 元+夜班1 萬2,498 元)、劉振宇1 萬7,298 元( 計算式:日班4,800 元+夜班1 萬2,498 元)。至被告雖另 辯稱曾佳倫尚積欠款項3 萬元,及蘇宇堃劉振宇已各預支 1 萬元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單據證明對於渠等3 人具有該 等債權得以抵銷,是此辯詞顯非可採。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查,邱紹寧主張其為被告駕駛其所有貨車出勤,並 為被告先行墊付油資,並提出信用卡帳單為憑(見司促卷第 38、39頁),且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足認邱紹寧主張 為真正;準此,邱紹寧為被告代墊油資,受有金錢損失,被 告因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請求被告返還代為 支出之油資共7,165 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薪資債務應 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而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則屬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且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 付規範,依上揭規定,原告均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於 108 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



派出所,經10日,於108 年3 月1 日發生效力,翌日為10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曾佳倫2萬3,698元、王浩天2萬8,498元、蘇宇堃3萬0,098 元、邱紹寧3 萬5,663 元、劉振宇1 萬7,298 元,及均自10 8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原 告│ 日班工作日期 │ 日班薪資 │ 夜班工作日期 │
│ │ (107年) │ (新臺幣) │ (107年) │
├───┼──────────┼───────┼──────────┤
曾佳倫│9 月26日、10月2 日、│1,600 元×7 =│8 月2 日、8 月7 日、│
│ │10月3 日、10月6 日、│1萬1,200 元 │8 月8 日、8 月9 日、│
│ │10月9 日、10月10日、│ │9 月3 日、9 月14日、│
│ │10月11日 │ │9 月16日、9 月18日、│
│ │ │ │10月3 日、10月4 日、│
│ │ │ │10月8 日 │
├───┼──────────┼───────┼──────────┤
王浩天│9 月1 日、9 月2 日、│1,600元 ×10=│9 月3 日、9 月4 日、│
│ │9 月3 日、9 月4 日、│1萬6,000 元 │9 月14日、9 月16日、│




│ │9 月7 日、9 月11日、│ │9 月18日 │
│ │9 月12日、9 月18日、│ │ │
│ │9 月19日、9 月20日 │ │ │
├───┼──────────┼───────┼──────────┤
蘇宇堃│9 月1 日、9 月2 日、│1,600元 ×11=│8 月2 日、8 月7 日、│
│ │9 月3 日、9 月4 日、│1萬7,600 元 │8 月8 日、8 月9 日、│
│ │9 月7 日、9 月11日、│ │9 月3 日、9 月4 日 │
│ │9 月12日、9 月13日、│ │9 月14日、9 月16日、│
│ │9 月18日、9 月19日、│ │9 月18日 │
│ │9 月22日 │ │ │
├───┼──────────┼───────┼──────────┤
邱紹寧│9 月1 日、9 月2 日、│1,600元 ×10=│8 月2 日、8 月7 日、│
│ │9 月3 日、9 月4 日、│1萬6,000 元 │8 月8 日、8 月9 日、│
│ │9 月7 日、9 月11日、│ │9 月3 日、9 月4 日 │
│ │9 月12日、9 月18日、│ │9 月14日、9 月16日、│
│ │9 月19日、9 月20日 │ │9 月18日 │
├───┼──────────┼───────┼──────────┤
劉振宇│9 月1 日、9 月2 日、│1,600元 ×3 =│8 月2 日、8 月7 日、│
│ │9 月3 日 │4,800元 │8 月8 日、8 月9 日、│
│ │ │ │9 月3 日、9 月4 日 │
│ │ │ │9 月14日、9 月16日、│
│ │ │ │9 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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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