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江冬良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⒈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⒉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2 款、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其起訴狀第1 頁係 記載被告為陳景州、張書楷,惟依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述,其 係受僱於「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則原告究係以陳景州 、張書楷,或以華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之被告,係有 所不明,且原告如以法人為被告,尚須列出其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亦未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標的」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準此,其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3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8 月23日寄 存送達予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是其起訴於法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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