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8年度,384號
TYEV,108,桃保險小,384,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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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洪文讚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7, 1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7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莊敬路2 段與敬三街口時,因駕車不慎,致撞擊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江鴻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6 萬7,101 元(工資17,057元、 零件50,04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 代位江鴻琦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 萬1,468 元,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4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為右轉彎車,應禮讓同向 右後方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被告縱使有責任應只負擔三成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 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亦有規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 條件,被告及訴外人江鴻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致撞擊行駛其前方即欲右轉之系 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另原告雖 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江鴻琦尚未發現 肇事因素,而主張無肇責等語。惟查,江鴻琦於警詢時自承 :「我到路口時我右側後輪方位有一台小客車ARK-8979在倒 車,我就在往前開一點要右轉進莊敬路2 段的內車道,我右



轉前我有看後照鏡,有看到洪文讚騎乘的機車089-NLZ (即 系爭機車)在我右後方,所以我速度很慢,但是還是跟洪文 讚碰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系爭車輛於行經 事故地點欲右轉,因閃避路口倒車之小客車而暫停路口時, 既已察覺系爭機車在右後方欲通過系爭路口,自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竟疏未注意而仍逕行右轉, 致與系爭機車相撞,是堪認江鴻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既 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 萬 7,101 元(工資17,057元、零件50,044元),有聯立汽車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 年5 月21日,系爭車輛 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9 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14,41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7,057 元,共31,468元,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負70% 過失責任,江鴻琦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2,028元(31,468元×70% =22,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8 年6 月11日 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 年6 月2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4 頁)之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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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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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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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50,044x0.369 │18,466│50,044-18,466 │31,578│
├─┼─────────┼───┼───────┼───┤
│02│31,578x0.369 │11,652│31,578-11,652 │19,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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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9,926x0.369x9/12 │5,515 │19,926-5,515 │1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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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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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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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