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8年度,383號
TYEV,108,桃保險小,38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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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陳文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460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 山區文化二路與華亞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 行駛於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信宗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8,460 元,而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 予王信宗,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 必要修復費用為5,94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當時系爭車輛在停等紅燈,伊因為撿東西致肇事 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惟伊認為維修費用不合理,且原 告進行維修時,並未通知伊到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及已支出8,460 元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影本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 ),且被告對於因撿拾物品而撞擊停等紅燈中之系爭車輛自 承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 告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查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8,460 元(含零件費用2,790 元、鈑金工資 900 元、塗裝工資4,770 元)等節,有前揭估價單可佐,而 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9年3 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可參,距本 件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7 月6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279 元為限(計算式:2,790 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5,670 元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



用應為5,949 元(計算式:279 元+5,670 元)。又上開金 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王信宗之金額,就此,原告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王信宗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辯以維修費用不合理云云,惟查,系 爭車輛遭撞擊部位為車尾,且車尾處裝設雷達感應器,有前 揭車損照片可參,互核其維修部位為後保險桿、超音波趕測 器等,並無逾越遭撞擊處之範圍,自屬必要,核其零件及工 資亦無過高情事,尚屬合理,而被告僅空言泛稱該部分無修 復必要,復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其 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所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5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949 元及自108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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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