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0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范姜宇宏
被 告 葛傳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葛傳忠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下午4 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場停車時,不慎碰撞訴外人陳 兆維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右前門及葉子板鈑金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二、依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肇事車輛左前側保險桿處有一道 銀銀色橫向刮擦痕,系爭車輛車身亦為銀色;系爭車輛右前 車門及葉子板處,則有一道褐色橫向刮擦痕,與肇事車輛左 前保險桿處之污漬顏色相同;兩車刮擦痕之高度相當(見本 院卷第29-34 頁)。再參酌陳兆維於警詢時稱:其當時坐在 系爭車輛上,是熄火靜止狀態,突然感覺到碰撞搖晃即下車 查看,看見肇事車輛在右側停車,其確認車況後報警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主張確實有據。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停車時,未注意與 系爭車輛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車輛因修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5,400 元(工資1,000 元、烤漆4,400 元),有車損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頁)。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 險,依保險契約賠付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5 月8 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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