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陳文傳
陳吳秀鑾
陳幼綢
陳秋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被 告 陳貞純
陳錦益
陳明君
陳明和
簡陳素真
陳月桂
陳素香
陳素美
陳甚
陳大能
陳大成
陳大呈
陳素燕
陳素珠
陳鄭月絨
陳水旺
陳宜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武紅幸
被 告 劉宏修
劉裕偉
劉家妤
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應依其繼承或再轉繼承自陳熙郎、陳澄彥及陳澄祐之持分,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再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將持分平均分配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將 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名 義,再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將上開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訴外人陳順昌於69 年1 月間起造,為陳順昌所有,供全家人居住使用,惟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誤將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訴外人陳順 昌、陳順達、陳熙郎、陳澄彥、陳澄祐、陳信治及陳兆夫等 7 人。107 年6 月1 日,陳順昌將系爭房屋部分持分贈與原 告陳文傳及陳明宗,陳順達、陳信治及陳兆夫另隨同辦理稅 籍變更登記,而各將房屋稅籍登記之持分比例移轉予原告陳 文傳及陳明宗。陳順昌死亡後,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原告繼承 ,被告分別為陳熙郎、陳澄彥、陳澄祐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因未能與全部繼承人取得聯繫,故迄今未辦理房屋稅籍 變更登記。原告即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 告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大能稱:系爭房屋興建時,其年紀還小,但有聽說是 陳順昌所建,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陳真純、陳錦益、陳明和、陳大成、陳水旺、陳麗雪、 陳鄭月絨、劉宏修、劉裕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 具同意書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陳明君、簡陳素真、陳月桂、陳素香、陳素美、陳甚、 陳大呈、陳素燕、陳素珠、武紅幸、陳宜蓁及劉家妤,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向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 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證明書、陳 熙郎、陳澄彥、陳澄祐及陳順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房屋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7-28頁、第53-79 頁、第124-125 頁),且為被 告陳大能、陳真純、陳錦益、陳明和、陳大成、陳水旺、陳 麗雪、陳鄭月絨、劉宏修、劉裕偉所不爭執。另被告陳明君 、簡陳素真、陳月桂、陳素香、陳素美、陳甚、陳大呈、陳 素燕、陳素珠、武紅幸、陳宜蓁及劉家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有桃園 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1080001779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陳熙郎、陳澄彥及陳澄祐均 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卻經登記為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而各持有14,300 /100,000 之持分。又依房 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 系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其房屋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 之登記,對外足以形成房屋所有權人之外觀。一般社會交易 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亦常以房屋稅登記名義人作 所有權人之判斷依據。故陳熙郎、陳澄彥及陳澄祐就系爭房 屋之稅籍登記,對於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及所有權權能之 行使,已足構成妨害。被告分別為陳熙郎、陳澄彥及陳澄祐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如附表二),原告自得依前開法律 規定,請求除去妨害。另系爭房屋現由原告使用,並無事證 顯示原告之占有亦受侵奪,故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除去 妨害,為無理由。惟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主張 既屬有理由,其請求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若屬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本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 給付判決,故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房屋標示)
┌──────┬──────────────────┬──┬─────┐
│稅籍編號 │門牌 │層次│構造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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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號 │2層 │加強磚造 │
└──────┴──────────────────┴──┴─────┘
附表二:(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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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熙郎 │陳林貞純(配偶) │ │
│(75年7 月18日├──────────┼────────────┤
│死亡) │陳錦益(長男) │ │
│(持分比例: ├──────────┼────────────┤
│14300/100000)│陳明君(次男) │ │
│ ├──────────┼────────────┤
│ │陳明和(三男) │ │
│ ├──────────┼────────────┤
│ │陳素真(長女) │ │
│ ├──────────┼────────────┤
│ │陳月桂(次女) │ │
│ ├──────────┼────────────┤
│ │陳素香(三女) │ │
│ ├──────────┼────────────┤
│ │陳素美(四女) │ │
├───────┼──────────┼────────────┤
│陳澄彥 │陳甚(配偶) │ │
│(69年4月5 日 ├──────────┼────────────┤
│死亡) │陳大能(長男) │ │
│(持分比例: ├──────────┼────────────┤
│14300/100000)│陳大成(次男) │ │
│ ├──────────┼────────────┤
│ │陳大呈(三男) │ │
│ ├──────────┼────────────┤
│ │陳素燕(長女) │ │
│ ├──────────┼────────────┤
│ │陳素珠(次女) │ │
├───────┼──────────┼────────────┤
│陳澄祐 │陳鄭月絨(配偶) │ │
│(82年4 月8 日├──────────┼────────────┤
│死亡) │陳水旺(長男) │ │
│(持分比例: ├──────────┼────────────┤
│14300/100000)│陳明全(次男) │武紅幸(配偶)(越南籍)│
│ │(93年5 月30日死亡)├────────────┤
│ │ │陳宜蓁(長女) │
│ ├──────────┼────────────┤
│ │陳素惠(長女) │劉宏修(配偶) │
│ │(99年8 月8 日死亡)├────────────┤
│ │ │劉裕偉(長男) │
│ │ ├────────────┤
│ │ │劉家妤(長女) │
│ ├──────────┼────────────┤
│ │陳麗雪(次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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