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434號
TYEV,107,桃簡,1434,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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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李耀辰 
被   告 温圳平即永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之價 格,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自 106 年11月9 日起至107 年1 月19日止,惟系爭工程完工後 ,仍有一至二樓地面拋光磚不平整、一至三樓牆面油漆剝落 及裂痕、三樓地磚未施作防水工程造成漏水、二樓浴室未施 作乾溼分離拉門及裝設免治馬桶、二至三樓牆面有裂縫等瑕 疵,屢經催促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自 行修補瑕疵並請求被告給付所支出之50萬元費用,爰依系爭 契約及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原告與訴外人陳錦春洽談及締 結,被告僅係陳錦春之下包廠商,於系爭工程中只負責泥作 工程部分,被告僅係形式上出名締結系爭契約;又就原告所 稱一至三樓油漆剝落及裂痕、二樓浴室未施作乾溼分離拉門 及裝設免治馬桶等部分,分別為其他油漆工程及水電工程人 員承包,與被告無關,再者,系爭契約後附之估價單中並未 就裝設乾溼分離及免治馬桶部分列入工程範圍;另系爭工程 業經原告驗收完畢並給付工程尾款,當時原告並未反應工程 有何瑕疵之情形,就其所稱三樓地磚防水工程部分,原告當 時並未交代施作,至於一、二樓地面拋光磚不平整、二至三 樓牆面有裂縫等瑕疵,應係驗收後地震所造成,並非被告施 作工程不善所致;況原告所提出修繕瑕疵估價單所示之費用 亦有過高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 年11月9 日就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事宜簽立有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25 萬元,原告前曾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通知修補瑕疵等情,有系爭契約、估價單、存證信函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15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 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內部約定之 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 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 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 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經查,本件系爭契約 既為兩造所締結,縱令被告抗辯其僅係形式上出名締約人、 陳錦春始為實際之承攬人一節為真,然揆諸上開見解,此僅 係被告與陳錦春間借名契約之內部關係,此效力並不及於原 告,是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 第1 、2 項亦有明定。
1.經查,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一至二樓地面拋光磚不平整 、一至三樓牆面油漆剝落及裂痕、二至三樓牆面有裂縫等工 程瑕疵部分,觀諸證人陳光榮到庭證述:原告曾就系爭工程 瑕疵一事,請我至系爭房屋內查看並開立修繕估價單,當天 我看到一、二樓地面不平整的狀況很嚴重,有的都超過3mm ,而且不平整的範圍很大,造成不平整的原因是施工當時沒 有確實把每塊拋光磚都夯平,有的拋光磚也沒有對齊,另外 一至三樓牆面有一顆一顆突起物,二、三樓牆面有裂縫及壁 癌的狀況,這是因為牆面在上油漆之前,要先做一層水泥沙 漿,乾了之後還要批一層土,如果沒有確實做後這些工序, 就會造成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 ),另佐以原告所提出此部分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80 -84 頁),可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施作不善而存有前開瑕疵 部分,應為可信。雖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中,就修繕拋光磚



不平整瑕疵之費用記載為13萬9,000 元,就修繕一至三樓牆 面油漆剝落及裂痕、二至三樓牆面裂縫瑕疵之費用記載為10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然佐以證人陳光榮證述: 估價單就拋光磚修復部分,施作方式必須把原來的拋光磚拆 除,下面上一層水泥後,再貼新的拋光磚上去,我的估價單 是就系爭房屋三個樓層所有地面拋光磚重新施作的估價,每 個樓層的面積都差不多;另估價單所記載修復牆面油漆剝落 、裂痕及裂縫等費用,我是統一估價成一筆金額,然此係就 牆面全部重新施作的費用,如果只是單純修補剝落、壁癌或 裂縫,油漆、材料及施工費用大約只要3 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 頁反面、第119 頁),則本院認修補此部分瑕疵之 必要費用,應以12萬2,667 元為限【計算式:(13萬9,000 元×2/3 )+3 萬元=12萬2,66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2.次查,兩造雖對於系爭房屋三樓地磚下方防水工程部分是否 屬於系爭契約範圍一情,存有爭執,然細繹系爭契約後附關 於泥作工程之估價單所示,三樓露台之工程範圍僅包含地坪 鋪設鋼筋、灌漿、地坪粉光及露台女兒牆砌磚等工程(見本 院卷第12頁),並未有兩造曾約定此部分地磚下方另應施作 防水工程之任何隻字片語,則原告稱此部分屬於工程範圍一 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酌以證人陳光榮證稱:從三樓地 磚的外觀上雖然看不出來下方有無施作防水層,但上面的積 水狀況應該是沒有施作排水措施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亦可見原告主張三樓露台積、滲水至下方之情形,應 與防水層之施工無關,而係漏未施作排水工程始然。從而,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係屬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範圍,自 不得主張被告就此有漏未施作防水層之瑕疵。
3.末就二樓浴室未施作乾溼分離拉門及裝設免治馬桶等瑕疵部 分,雖系爭契約所附此部分水電工程估價單中記載:「此報 價不含衛浴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觀諸證人陳 錦春證稱:如果有工作機會的話,我會介紹被告去做,本件 就是我介紹兩造認識的,然被告只會施作泥作工程,所以由 我介紹木工及油漆工進場施作,簽立系爭契約當天我也在場 ,我忘記原告當時是否即已表明要施作乾溼分離拉門及免治 馬桶,但在施工到一半期間,原告確實有表明要施作上開項 目,我不確定當時原告是直接跟我說或是跟負責的工程人員 說的,這應該包含在本件125 萬元工程款之範圍內,我在工 地現場會就施作的內容跟所負責的工人交代一下,原告就系 爭工程瑕疵也會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 101 頁)、證人黃永坤證稱:我是負責系爭工程當中的水電 工程,當時陳錦春及被告都有問我要不要承接工程,我將水



電工程之估價單開立後交由被告轉交給陳錦春,後來施作浴 室工程時,原告有說要多做免治馬桶,我有把這件事告訴陳 錦春,我在施工過程中會依照陳錦春及業主的指示去做,工 程材料如果未記載在估價單上,我會請陳錦春提供,我工程 做完時也是跟陳錦春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認陳 錦春雖非系爭契約之締約人,然其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實際 上係參與整個工程之報價、找尋施工人員、施工指導及瑕疵 處理等事宜,顯與被告處於分工合作地位而有權代為決定工 程施作之內容及方式,則陳錦春既已應允原告應就二樓浴室 部分施作乾溼分離拉門及免治馬桶等工程項目,此部分即屬 系爭契約所約定施作之範圍,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二樓 浴室確未施作乾溼分離拉門及裝設免治馬桶,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此部分修補瑕疵之費用,應屬有據。另被告雖抗辯乾 溼分離拉門及免治馬桶至多分別為7,500 元、2 萬5,000 元 ,原告就此提出之估價費用6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79頁 估價單)並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參以證人 陳光榮證稱:乾溼分離拉門材料及施工費行情價約1 萬1,00 0 元至1 萬2,000 元,免治馬桶材料部分則約2 萬至3 萬元 ,但估價內容尚包含把原有裝設錯誤的馬桶拆除、將該處地 面處理後再裝設免治馬桶等施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此部分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除材料費用外,尚 包含因繁複施工工項所生之施工費用,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修 補瑕疵費用為6 萬5,000 元一情,應無過高之情。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為18萬7,667 元(計算式:12萬2,667 元+6 萬 5,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萬7,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8 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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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