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901號
TPSM,89,台上,2901,200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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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及方志仁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李淑華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朱瑞傑之證述,以及卷附簽帳單、請款單、請款明細表、盤讓合約書、劉徐發之身分證影本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方志仁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上旬起,至同年二月四日止,分別假冒「劉徐發」、「陳建中」之名義,連續以盤店或租用之方式,及偽造盤讓契約書之方法,先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信用卡加盟店負責人陳美齡、周美珠、李淑華等人取得各該加盟商店之刷卡授權密碼(代號),再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分別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客戶之署押及各該簽帳單,然後再分次寄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刷卡帳款。其中其請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三千一百零三元,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三後,已詐領二百零九萬八千二百十元得逞。另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尚未詐領得手,即被警方查獲而未能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謂其因地下錢莊逼債甚急,不得已始犯本罪;且渠因離婚,須獨立扶養子女,房屋又被查封,致無力賠償,非不願和解,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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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