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張清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9月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472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清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8 月31日晚間9 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清緯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及扣案物相片3 張。
㈢扣案之西瓜刀1 把。
三、核被移送人張清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 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扣案之西 瓜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明在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