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7號
原 告 徐燦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邱伊村
訴訟代理人 毛健三
被 告 徐茂献
徐宏墩
徐守利
徐福興
徐楠村
徐福聲
徐英哲
徐明輝
徐金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姚麗珠 住同上
被 告 徐水金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武雄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英洲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武 雄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金圳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3.8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 積13.8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3.34平方公尺)、 編號H部分(面積13.07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12.86 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12.62平方公尺)、編號L部 分(面積12.30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13.03平方公 尺)、編號N部分(面積11.84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 積11.44平方公尺)、編號V部分(面積10.48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邱伊村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3.5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徐明輝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3.2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徐水金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徐楠村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1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 福聲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11.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茂 献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1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宏墩 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11.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守利取 得;編號T部分(面積10.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徐燦龍取得 ;編號U部分(面積1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福興取得; 編號W部分(面積1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英洲取得;編 號X部分(面積19.8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英哲取得。二、原告、被告徐茂献、徐宏墩、徐守利、徐英哲、徐明輝、徐 金圳、徐水金、徐武雄、徐英洲應依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 補償予被告邱伊村、徐福興、徐楠村、徐福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伊村、徐宏墩、徐福興、徐楠村、徐福聲、徐英哲、 徐金圳、徐英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共有人意見分歧,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之共識,並經臺南市西港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仍未能 達成調解,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 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訴請依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徐水金、徐茂献、徐英哲、徐英洲稱:系爭土地因都 市計劃規劃原為24公尺道路縮小為20公尺道路所導致之糾 紛,為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之歷史共業,104年度有類似 訴訟案件,當時每平方公尺找補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55,563元,懇請法院審酌上情對於找補之價差予以酌減。 另附圖編號F由被告邱伊村取得,惟該部分位置為被告徐
水金之屋前土地,應由徐水金取得。附圖編號N由被告邱 伊村取得,惟該部分位置為被告徐英洲之屋前土地,應由 徐英洲取得。附圖編號L由被告邱伊村取得,惟該部分位 置為被告徐英哲之屋前土地,應由徐英哲取得。附圖編號 Q由被告邱伊村取得,惟該部分位置為被告徐茂献之屋前 土地,應由徐茂献取得。附圖編號V由被告邱伊村取得, 惟該部分位置為被告徐英洲之屋前土地,應由徐英洲取得 。
(二)被告邱伊村雖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其具狀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式。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 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自屬有據。
(二)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查系爭土地介於同段1031、1030、1033、1034、1052 、1053、1054、1055、1056、1057、1078至1091地號土地 與中山路間,為上開土地門前之空地,土地形狀呈狹長方 形,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照片可證。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被告邱 伊村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徐水金、徐茂 献、徐英哲、徐英洲雖提出附圖編號F、L、N、Q、V分別 為徐水金、徐英洲、徐英哲、徐茂献、徐英洲所有建築物 之門前,應分歸於其所有,然其又不願意依其所提出方案 重新繪測及鑑價,以金錢補償與邱伊村,其上開所述,顯 非對其他共有人公平之方案。至被告徐宏墩、徐福興、徐 楠村、徐福聲、徐明輝、徐金圳、徐武雄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爭執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目前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情況,及
附近土地之利用情況,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 。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3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 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 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 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然因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與部分共有 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 之必要。本院經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 就附圖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 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 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 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所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 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農地用地 採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分別進行選地比準地評估後,複 以各該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額程度,進行 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 ,有估價報告書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 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 人間系爭土地分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 認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 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至被告徐水金、徐茂献、徐英哲、 徐英洲雖抗辯應依104年度他案訴訟之鑑定價格作為找補 之依據,然本件訴訟為108年度,與104年度已相距4年, 考量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不動場市場現況均已變動, 自難比附援引104年度之鑑價報告,其上開所辯,自難採 信。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英哲以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分6之設定抵押權予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下稱京城銀行)有限公司,本院並依原告聲請 告知訴訟,然京城銀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 ,京城銀行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徐英哲分割後所受分配之 土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現況 、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 因素,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 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 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應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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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受補償人 │找補償金(元)│應補償人 │找補償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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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徐楠村 │253,156元 │徐守利 │253,156元 │
├──┼─────┼───────┼──────┼───────┤
│ 2 │ 徐福興 │328,225元 │徐明輝 │328,225元 │
├──┼─────┼───────┼──────┼───────┤
│ 3 │ 徐福聲 │302,270元 │徐金圳 │302,270元 │
├──┼─────┼───────┼──────┼───────┤
│ │ │ │徐金圳 │73,871元 │
│ │ │ ├──────┼───────┤
│ │ │ │徐明輝 │25,555元 │
│ │ │ ├──────┼───────┤
│ │ │ │徐燦龍 │56,701元 │
│ │ │ ├──────┼───────┤
│ │ │ │徐茂献 │156,526元 │
│ 4 │ 邱伊村 │1,387,967元 ├──────┼───────┤
│ │ │ │徐宏墩 │260,743元 │
│ │ │ ├──────┼───────┤
│ │ │ │徐英哲 │36,336元 │
│ │ │ ├──────┼───────┤
│ │ │ │徐水金 │243,972元 │
│ │ │ ├──────┼───────┤
│ │ │ │徐武雄 │491,139元 │
│ │ │ ├──────┼───────┤
│ │ │ │徐英洲 │43,124元 │
├──┼─────┼───────┼──────┼───────┤
│合計│ │2,271,618元 │ │2,271,6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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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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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10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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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邱伊村 │20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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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徐茂献 │400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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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徐宏墩 │10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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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徐守利 │10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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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徐福興 │1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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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徐楠村 │1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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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徐福聲 │100分之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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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徐英哲 │100分之6 │
├──┼──────┼────────┤
│10 │被告徐明輝 │100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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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徐金圳 │1000分之15 │
├──┼──────┼────────┤
│12 │被告徐水金 │4000分之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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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徐武雄 │4000分之90 │
├──┼──────┼────────┤
│14 │被告徐英洲 │4000分之2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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