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377號
SYEV,108,營簡,377,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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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陳素娥 
被   告 林威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75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其請求之金額為91,750元(本院按:即減縮醫療費用其中22 ,000元、工作損失部分216,000 元,見本院卷第38頁),經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8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許,帶同所飼養之比特犬 1 隻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0 號之天鵝湖公園 散步,本應注意具攻擊性品種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牽引,並戴口 罩作為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 體、財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將該具攻擊性品種之比特犬確實牽引,亦未戴口罩, 致該犬隻突然攻擊、咬住,再拖行在該處散步之原告所帶同 之博美犬,原告並因此遭狗繩拉扯摔倒在地,受有右足踝挫 傷、左手及膝蓋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 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將來醫藥費用)18,65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醫療院所看診支出醫療費用8,25 0 元,在藥局自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7,500 元。另原告所有 之博美犬因傷治療已支出22,400元(按:被告已支付其中22 ,000元),將來預計再支出2,500 元之回診費用,以上合計 為18,650元【計算式:8,250 元+7,500 元+400 元+2,50 0 元=18,650元】
⒉交通費用23,1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08 年1 月8 日至2 月1 日間前往中 醫診所看診換藥共25次,108 年1 月8 日至108 年1 月18日 每日早晚前往探視犬隻共22次【計算式:2 次×11日=22次 】,另預計將來原告仍須回診30次。以上均以計程車費用單 趟150 元、來回300 元計之,共計23,100元【計算式:300 元×(25次+22次+30次)=23,100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
⒋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1,750元【計算式:18,650 元+23,100元+50,000元=91,75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7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雖未爭執原告主張於天鵝湖公園帶同比特犬致原 告受傷等情(本院按:涉犯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詳如後述 ),然原告請求之項目,僅不爭執有收據之部份,再原告主 張之計程車費用,單次應以100 元計之,且原告應亦就其主 張之交通次數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帶同具攻擊性品種之比特犬 散步時,未確實牽引亦未為犬隻配戴口罩,致原告在被告牽 引之比特犬攻擊原告帶同之博美犬時受有右足踝挫傷、左手 及膝蓋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海軒中國傳統民俗 療法所(下稱東海軒診所)收據、證明書各1 紙、源德診所 108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收據2 紙為證(見簡 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被告於偵查程序即自白犯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第2 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 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 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9 月 25日90農牧字第900040362 號函:「一、……具攻擊性之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 及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 措施。二、以下品種犬隻屬於具攻擊性品種:㈠比特犬……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 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 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帶同具攻擊性品種之比特犬出入公園時, 有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 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包含將來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醫療院所看診支出醫療費 用8,250 元,在藥局自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7,500 元,另原 告所有之博美犬因傷治療已支出22,400元(按:被告已支付 其中22,000元),將來預計再支出2,500 元之回診費用。依 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於東海軒診所支出8,000 元,於源德 診所支出250 元,有收據3 紙在卷可稽(見簡附民卷第13頁 、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應屬 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前往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原告已於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自陳其並無收據(見簡附民卷第6 頁) ,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何支出之必要,既為被告所爭執, 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其飼養之博 美犬受傷,因此支出及將來支出之回診費用,均非屬被告侵 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所受之損害,即非原告支出醫療費用 所受之損害,不生賠償之問題。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於8,250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足 採。
⒉交通費用:
承上,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僅有其提出收據之部分可採, 其於就診當日往返之交通費用,應屬增加之必要支出。查原 告傷後曾於108 年1 月8 日至2 月1 日前往東海軒診所整復 共32次,並於108 年1 月8 日前往源德診所看診1 次,有東 海軒診所證明書1 紙、源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 參(見簡附民卷第14頁、第15頁),合計33次醫療行為,原 告僅請求25次之交通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雖主張每次交 通費用均以計程費300 元計算,然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足 踝挫傷、左手及膝蓋挫傷,其中「右足踝挫傷」固可能暫時 影響原告之行動能力,但原告主張之治療期間長達近1 個月 ,非必然均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稱:伊在行動不便時,有時是開車,有時是坐計程車,因為 油錢很難算,才用計程車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可知原告並非均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雖然受傷致行動有所 不便,仍能自行駕車外出,據此,原告主張以計程車之交通 費計算交通費用,即無足採。惟原告已證明有此項必要支出 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在 受傷初期,對傷害較為謹慎、憂心惡化而搭乘計程車,應不 為過,故其中前5 日,仍有搭計程車之必要,復因原告無從 提出單據,故以被告不爭執之計程車費單趟100 元計之,在 事發5 日即108 年1 月13日之後,應得自行駕車前往回診, 而其後20次之交通花費,則酌定油資為1,500 元,以上合計 為2,700 元【計算式:{(1 次+5 次)×單趟100 元×2 次}+1,500 元=2,700 元】。至於原告主張其探視犬隻之 交通費用,尚非原告因身體權、健康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將來仍須回診30次,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此部分衍生之交通費用,亦難認有其必要性。從而, 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右足踝挫傷、左手及膝蓋挫傷,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 重,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106 、107 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惟自陳職業為財務顧問,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 4 筆、汽車1 部;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106 、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04 元、171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 地1 筆、汽車1 部、投資8 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另案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另案警卷第5 頁、第11頁、本院卷 第39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1 頁至第16頁)。兼 衡原告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 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據此,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950 元【計算式:8,250 元+2,700 元+5,000 元=15,950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 ,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 6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 第19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950元,自108 年6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950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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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