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200號
SYEV,108,營簡,200,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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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陳雅莉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被   告 陳謝玉蘭
      陳瓊宜 
      陳明娟 
      陳信甫 
      陳惠民 
      陳再欽 
      林豔紅 
      林豔秋 
      林欣佑  

      林淑慧 
      許裕仁 
      許裕銘 
      許裕昇 
      林智盛 
      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即林智勇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清雲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智勇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146,394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於對林智勇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因 林智勇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同院發給原告100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清雲所 有,陳清雲已於97年10月10日死亡,林智勇及被告為陳清雲 之繼承人,並於107 年1 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林智勇及被 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林智勇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林智勇應分得之部分 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智勇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被告陳雅莉陳惠民陳再欽林淑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然依其等先前到庭陳述僅表示原告起訴主張之應繼 分比例有誤(按:原告已於108 年7 月12日具狀更正)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謝玉蘭陳瓊宜陳明娟陳信甫林艷紅林豔秋林欣佑許裕仁許裕銘許裕昇林智盛陳麗英均經 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智勇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陳清雲所有,由林智勇與被告繼承後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該院 96年度促字第4782號支付命令)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1 月14日南 院武108 司執乾字第3350號通知函、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119 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2日所登記字 第1080031727號函檢附之107 年普字第4960號繼承登記資料 影本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67 頁),且為 到庭之被告陳雅莉陳惠民陳再欽林淑慧所不爭執。其 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 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 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 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 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 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 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代位人林智勇積欠原告債 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 ,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 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 之情形。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智勇既已怠於行使分割 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林智勇請求分割被告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 1 項至第4 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 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 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 參照)。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查陳清雲於97年10月10日死亡,其中第一順位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除被告陳惠民陳再欽陳麗英外之人,在繼承 開始前均已死亡,分別由被告陳謝玉蘭陳雅莉陳瓊宜陳明娟陳信甫(訴外人陳仲津部分)、林智勇及被告林艷 紅、林豔秋林欣佑林淑慧林智盛(訴外人林陳錦部分 )、被告許裕仁許裕銘許裕昇(訴外人許陳鴛鴦部分) 代位繼承,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有被告陳再欽辦 理繼承登記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6 頁)。而原告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林智勇及被告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智 勇請求將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林智勇請求分 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 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一】
┌──┬────────────────┬──────┐
│編號│ 土地地號 │ 權利範圍 │
├──┼────────────────┼──────┤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164分之447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4 │
├──┼────────────────┼──────┤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
├──┼────────────────┼──────┤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447│
├──┼────────────────┼──────┤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447│
├──┼────────────────┼──────┤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447│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林智勇 │36分之1 │
├──┼─────┼──────┤
│2 │林智盛 │36分之1 │
├──┼─────┼──────┤
│3 │陳謝玉蘭 │30分之1 │
├──┼─────┼──────┤
│4 │陳雅莉 │30分之1 │
├──┼─────┼──────┤
│5 │陳瓊宜 │30分之1 │
├──┼─────┼──────┤
│6 │陳明娟 │30分之1 │
├──┼─────┼──────┤
│7 │陳信甫 │30分之1 │
├──┼─────┼──────┤
│8 │陳惠民 │6分之1 │
├──┼─────┼──────┤




│9 │陳再欽 │6分之1 │
├──┼─────┼──────┤
│10 │林艷紅 │36分之1 │
├──┼─────┼──────┤
│11 │林豔秋 │36分之1 │
├──┼─────┼──────┤
│12 │林欣佑 │36分之1 │
├──┼─────┼──────┤
│13 │林淑慧 │36分之1 │
├──┼─────┼──────┤
│14 │許裕仁 │18分之1 │
├──┼─────┼──────┤
│15 │許裕銘 │18分之1 │
├──┼─────┼──────┤
│16 │許裕昇 │18分之1 │
├──┼─────┼──────┤
│17 │陳麗英 │6分之1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
│ │ │之比例 │
├──┼─────┼──────┤
│1 │原告 │36分之1 │
├──┼─────┼──────┤
│2 │林智盛 │36分之1 │
├──┼─────┼──────┤
│3 │陳謝玉蘭 │30分之1 │
├──┼─────┼──────┤
│4 │陳雅莉 │30分之1 │
├──┼─────┼──────┤
│5 │陳瓊宜 │30分之1 │
├──┼─────┼──────┤
│6 │陳明娟 │30分之1 │
├──┼─────┼──────┤
│7 │陳信甫 │30分之1 │
├──┼─────┼──────┤
│8 │陳惠民 │6分之1 │
├──┼─────┼──────┤




│9 │陳再欽 │6分之1 │
├──┼─────┼──────┤
│10 │林艷紅 │36分之1 │
├──┼─────┼──────┤
│11 │林豔秋 │36分之1 │
├──┼─────┼──────┤
│12 │林欣佑 │36分之1 │
├──┼─────┼──────┤
│13 │林淑慧 │36分之1 │
├──┼─────┼──────┤
│14 │許裕仁 │18分之1 │
├──┼─────┼──────┤
│15 │許裕銘 │18分之1 │
├──┼─────┼──────┤
│16 │許裕昇 │18分之1 │
├──┼─────┼──────┤
│17 │陳麗英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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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