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188號
SYEV,108,營簡,188,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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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崁頭山孚佑宮

法定代理人 吳逢麟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李英和 
      李俊卿 
      李琇芬 
      李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173 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有當然停止之 原因,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雖得繼續進行,惟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承受訴訟之人仍應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 法㈡,著者發行,民國79年4 月版,第74頁、第75頁)。查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金地,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登記 為吳逢麟,有全國宗教資訊網宗教團體查詢資訊影本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頁),惟因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揆之前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因葉金地之代理權消滅而當 然停止,嗣吳逢麟亦於108 年6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英和李俊卿李琇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秀靜為原告之債務人,經原 告對李秀靜另提起訴訟(案號: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933 號),並於該案成立和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田所有,李田已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死亡,李秀靜及被告為李田之繼承人,系爭不動



產於104 年7 月21日辦理登記繼承為李秀靜及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李秀靜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李秀靜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 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秀靜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按 李秀靜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各5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李世賢則以: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對於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無意見等語。三、被告李英和李俊卿李琇芬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秀靜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 系爭不動產原為李田所有,由李秀靜與被告繼承後公同共有 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33號和解筆錄影本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第23頁至第76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秀靜104 至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5 日所登字第1080061300號函檢附之104 年白地字第 000000號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 局108 年9 月5 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81125295號函檢 附之李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203 頁、第149 頁至第156 頁、第179 頁)。且為被 告李世賢到庭時所不爭執。另被告李英和李俊卿李琇芬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 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李秀靜積欠原 告前揭債務未償,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等情,已如前述, 則李秀靜尚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既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可認原告確有為保全其債權,而提起



本件訴訟之必要。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李田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 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有上開繼承登記資料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另觀李秀靜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 爭房屋仍為李秀靜公同共有,原告主張代位分割李田之遺產 ,僅訴請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9頁),漏未將 系爭房屋列入遺產範圍內(本院按:李田於104 年之遺產除 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房屋外,尚有臺南市東山區崎子頭段557 之1 、561 之1 、562 之1 、563 之3 地號土地,然已於10 6 年11月15日經臺南市徵收,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205 頁 至第208 頁,上開徵收補償金亦應由李秀靜與被告公同共有 ,惟是否業已分割,無從依卷內事證得知),顯非就全部遺 產請求分割,又原告僅就李田遺產之一部請求代位分割,復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公同共有遺產之 一部即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揆之前開說明,尚非適法。依 此,原告代位李秀靜就李田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訴請分割,應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可代位債務人李秀靜行使請求分割李田所 遺遺產之權利,惟因原告未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僅請 求分割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原告代位李秀 靜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按李秀靜及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無逐一 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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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 │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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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2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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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72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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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72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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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南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72分之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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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2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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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