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營小字第8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陳志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奇美醫院停車場時,因倒車未注意 後方車輛而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洪瑗君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修繕後支出修繕費 新臺幣7,128元(烤漆5,544元、工資1,584元)。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系爭 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交通事故現場紀錄 錶、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洪瑗君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為可採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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