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8年度,170號
PCEV,108,板聲,170,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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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鍾明伶 
相 對 人 呂秉鈞 

      顏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板簡字第2105號判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並判決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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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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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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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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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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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