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992號
原 告 張金順
訴訟代理人 蕭桂芬
被 告 游福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992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停放於連城停車場(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號708號停車位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移除,將上開停車位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每三個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號第708號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 (下同)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 正為:「被告應將停放於連城停車場之編號708號停車位之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移除,將車位返還原 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號第708號 停車位承租人,某日被告前來,得知原告為前揭停車位承 租權人,便 商請原告同意將該停車位再轉租予被告使用 ,租期為三個月,每三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被告一次付清三個月租金。三個月期滿後,被告又再度 前來續租並支付租金。豈料,自105年1月1日起,被告並 未前來續租並支付租金,而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汽車,卻一直停放在原告停車位編號708號上,未得 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 使用權利。
(二)按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此民 法第455條訂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 ,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 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此參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民事判例要旨。查被告自105年1月1 日起,並未向原告續租停車位,卻繼續佔用編號708號停 車位停放汽車,按諸前開法律及判例意旨可知,租約終止 後,被告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卻繼續占用原告承租之土地 停放汽車,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本 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
(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承租使用之停車位,妨害原 告對於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被告所獲得之利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按每三個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至明。為此爰本於租賃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停放於連城停車 場之編號708號停車位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 客車移除,將車位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並應自108年1月1日起 ,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每三個月給 付原告7000元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車牌號碼影本 、連城停車場收據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 告應將停放於連城停車場(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 ○○○號708號停車位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移除,將上 開停車位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每三個月給付原告 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