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台中市○○街○段一九四之二號四樓張成森所經營之「冠銘代書事務所」,認出曾於七、八月前向經營「國揚不動產事務所」李君瑞(經原審判決確定)借款未還之楊梅樵。即告知李君瑞趕至冠銘代書事務所。李君瑞到達後,與上訴人二人基於非待楊梅樵還錢否則不讓其離去之妨害自由犯意,由李君瑞向楊梅樵索討本息十萬元,後經協議降為五萬元。惟楊梅樵當場並無足夠金錢支付,並趁機逃離冠銘代書事務所。旋為李君瑞自同棟七樓樓梯間尋獲後,即以強暴方式將楊梅樵拉回冠銘代書事務所內,剝奪其行動自由。李君瑞並令楊梅樵以電話聯絡家人籌款償債,其家人表示次日才能送來。迨翌日凌晨二時許,李君瑞與上訴人共同將楊梅樵押往鄰近之台中市○○街○段一九二號川王商務大飯店四○二室,令楊梅樵除去外衣褲,僅著內衣褲,予以私行拘禁,以待楊梅樵家人送款前來。至十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據楊梅樵家屬報案循線至上開地點將楊梅樵救出,並於同日上午二時五十分許查獲折返旅館之李君瑞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原判決認定李君瑞趕至冠銘代書事務所後,與甲○○二人基於非待楊梅樵還錢否則不讓其離去之妨害自由犯意,由李君瑞向楊梅樵索討本息十萬元,後經協議降為五萬元。惟楊梅樵當場並無足夠金錢支付,並趁機逃離冠銘代書事務所。旋為李君瑞自同棟七樓樓梯間尋獲後,即以強暴方式將楊梅樵拉回冠銘代書事務所內,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情。但對於上訴人與李君瑞二人基於非待楊梅樵還錢否則不讓其離去之妨害自由犯意之事實,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按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川王飯店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櫃台值班人員於上訴人登記住宿時,有無看見上訴人押著楊梅樵至該飯店之妨害自由行為?有無與李君瑞及楊梅樵上該飯店之四○二室等情。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犯罪攸關,即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敘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同屬違法。㈢李君瑞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要離去,我一人抓他在樓梯間,他自四樓跑到七樓,我一人抓他下來,有無受傷我不清楚,其他人並未參與,只有我與他處理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四十頁倒數第一行、背面第一、二行)。所供如果屬實,能否認上訴人於冠銘代書事務所內與李君瑞共謀妨害楊梅樵之自由,即非無疑。此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取,並未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
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