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226號
PCEV,108,板簡,2226,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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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2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沈晏汝(原名沈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而觀諸中華商銀與被告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約定:「本契約書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 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 者,從其規定」,有該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在卷可憑 ,堪認中華商銀與被告就上開契約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 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上開合 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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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