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劉安立
被 告 吳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票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8 月15日 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 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