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865號
PCEV,108,板簡,1865,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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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昊唐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鳳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6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巷
  00號1 樓房屋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巷00○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依首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2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 年房屋稅繳款
  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19萬1,700 元、24萬5,00
  0 元,合計43萬6,700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繳交裁判費4,
  740 元,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
  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
  出足供認定系爭2 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
  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
  情證明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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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