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838號
PCEV,108,板簡,1838,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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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葉成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結帳日 為每月10日,且應於當(次)月25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 法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 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逾期應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9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查被告於95年6 月5 日最後繳款942 元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且被告自95年4 月起即未依



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復連續二期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原告遂於95年6 月2 日依約定條款終止契約, 並終止其期限利益。至95年10月25日止結帳,被告尚積欠75 ,244元,其中包括自93年1 月7 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之消 費款64,283,循環利息8,303 元及違約金2,658 元,雖經原 告屢為催討,仍未獲清償。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3 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150,000 元,約定按年息百 分之8.88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 月9日 ,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現尚有72,197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 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資料、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基本資料、客 戶基本資料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T24 轉催呆查詢表等 件為證。至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事 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及約定遲延 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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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