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被 告 大庭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曾簽訂保全維護合約書,由原告就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之大庭新城社區提供安全維護,契 約有效服務期間為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 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25,000 元。本件契約 服務期間屆滿後經雙方合意不再續約,原告已於107 年12月 31日製作移交清冊與接續之保全公司辦理交接,並由被告社 區之總幹事擔任監交,當場三方確認移交清楚並無異議,然 被告事後竟以不同意警政署對保全之素行查核,堅持要求原 告提出良民證云云,藉詞拒付107 年11月及107 年12月份之 部分服務費用共計178,000 元,雖經原告多方協調,並告知 保全業法規定警政署係對保全之素行進行查核而提供素行查 核結果,並無所謂「良民證」之核發,然仍未獲被告接受及 付費。為此,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積欠之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178,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被告之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召集人為關於保全業管方面之召 集人,因其認為原告未能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之約定提供良 民證,遂委請總幹事檢查保全事務,於第二次會議進行時, 經所有社區委員表決後,通過罰款之決議。雖原告確實已提 供保全業法素行查核資料予被告,然因管理委員會屬於合議
制,既經決議,自無從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前曾簽訂保全維護合約書乙節:
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簽訂保全維護合約書,由原告就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國光路之大庭新城社區提供安全維護,契約有效服 務期間為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 費用為525,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全維護合約書1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兩造間保全維護契約關係已終止及其交接情形乙節: 原告主張本件保全維護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間屆滿後,經雙方 合意不再續約,原告已於107 年12月31日製作移交清冊與接 續之保全公司辦理交接,並由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擔任監交, 當場三方確認移交清楚並無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庭 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保全人員移交清冊1 份為證,並經 被告自認無訛,自應認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給付服務費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給付107 年11月及107 年12月份之部分服 務費用共計178,000 元,雖經原告多方協調,仍未獲給付之 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未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給付原告服務費之正當性乙 節:
被告抗辯原告未能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之約定提供良民證送 管理委員會備查,經被告社區委員表決後,始通過罰款之決 議云云,並提出被告委員會議記錄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則本件原告是否已依兩造間之保全維護契約提供所謂之「 良民證」予被告備查,厥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茲分述於下 :
(一)原告已提供符合保全業法之保全人員素行查核資料予被告 之事實,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為被告所自認,復有 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暨所附原告 公司保全從業人員素行查核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自堪以認 定。
(二)觀諸兩造間所訂立之保全維護合約第4 條第1 項關於保全 人員任用資格之約定,其內容固為「保全人員資格,須依 照民國92年1 月22日修正版『保全業法』第10之1 條限制 ,且不得有安全上問題,由保全公司負責提供保全護照及 良民證送管委會備查」。然查:
1.所謂「良民證」一詞,應非法律上之專用語彙,依吾人社 會普遍之認知與運用,核其性質,應與「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或其他個人素行查核證明文件相近。亦即,就個人之
刑事紀錄資料而言,該項文件於實際運用上可供作移民、 求職或相關聲請檢附之證明文件,為求隱私權之保護,該 項文件一向由警察機關負責受理及核發。至其他個人素行 查核證明文件,於實際運用上,通常係供保全業者查核保 全人員之素行之用,目的在於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基於 保障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必要性,期能符合 保全業法所定擔任保全人員之素行消極要件。
2.關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核發依據及其意義,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1 條、第3 條分別規定「為規範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之申請及核發,特制定本條例。」、「本 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 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 」而關於其記載內容,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 條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 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三、受拘役、罰金之宣 告者。四、受免刑之判決者。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五年內未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準此以觀,於上述法條但 書所列刑事案件紀錄,即應免予紀錄,並非所有犯罪資料 均應予以記錄。
3.關於保全人員之僱傭標準,依保全業法第10之1 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 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未滿二十歲或逾七十歲。二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 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 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 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 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 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 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
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 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 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 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五、曾依檢 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 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保全業知悉所 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足 見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對從事保全人員資 格之消極限制,涉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權,並落實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考量比例原則 。稽其規範精神,乃透過是否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所列 情形之查核,以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俾能保障社會治安 及國民生命、財產安全,其內涵核與上述「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相近,目的均在於查核個人素行。
4.本件原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出具之素 行名單,其上記載之內容包括「經審案內除○○○等○名 外均符合保全業法之保全人員僱傭標準,檢還原查核名冊 影本1 份」、「經查○○○等○○名無保全業法第十條之 一所列情形…」等語,參酌上述說明可知,原告提出之上 開保全從業人員素行名單,核其性質與查核目的,既在於 確認保全人員是否曾受刑事判決或其他處分之素行,即與 上開保全服務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謂之「良民證」之意義 相符。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約定 之「良民證」之內涵應包括原告所提出警局出具之保全人 員素行查核資料,被告徒以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用語為「良民證」,藉詞對原告為罰款之決議而拒 付服務費,容有誤會,尚難認具有正當性。是原告依系爭 保全維護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服務費178,000 元, 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保全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