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691號
PCEV,108,板簡,1691,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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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楊登山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房屋,約明租期為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至108年10月 31日止,租金新台幣(下同)17000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 納,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可證。惟被告自 107年12月起即遲付租金,多次聯繫被告應繳納租金均未 獲置理,迄至108年2月底前已遲延租金達3個月。原告曾 與被告協商,被告應於108年3月15日前繳清107年12月、 108年1、2月共3期之租金,逾期未繳即同意搬離。惟被告 僅繳納1期,而未依約繳清,原告即於108年3月19日以委 請律師通知被告依法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搬遷及繳付相 關費用,該函於108年3月20日送達被告,已生終止租約之



效力,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
(二)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承租 人遲付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且遲延逾2個月時,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2、本件被告遲延租金已達2期,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 依約繳清租金,原告已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租約,惟 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未履行返還義務,則原告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出 租人即原告,應屬有理。
(三)積欠租金部分:原告前向鈞院提起調解聲請時,被告尚積 欠3期租金,共計51000元。爰依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應屬有據。
(四)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終止效力,已如前 述,被告自108年3月20日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被告自108年3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理。
(五)律師費部分: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 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 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擔」。原 告因被告拒不遷讓房屋而提起訴訟,應支付律師費用,原 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原告支付之律



師費用80000元。
為此,爰依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9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⑶ 被告應自108年3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 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③被告應自108年3月21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予原告17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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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