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余淑娟
被 告 向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 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至91年8 月9 日結帳日 止,尚餘消費款項新臺幣14萬9,688 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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