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林鴻襦
被 告 林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17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捷安司公司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稱張以菡之人 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間來電表示,立達資訊公司更名為 鴻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天公司),並向伊推銷訴外 人捷安司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稱該公司已取得犀利士藥廠 授權販售,同時開發麻醉安全針劑亦已向衛生署申請檢驗, 及其於南科設廠研發人工髖關節生產,並已通過ISO認證且 獲得衛生署生產許可認證等利多,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訴外 人孫麗琇於103年3月26日以每股單價新臺幣(下同)54.17 元之價格購買6000股,共計匯款40萬元至捷安司公司之帳戶 。被告及訴外人盧翊存、蕭銘均、顏鴻洲以上開欺詐之方式 虛偽增資,致伊出資而受有損害,侵害伊之財產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 票、股票轉讓登記表、10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等影本各乙紙,尚無從遽認原告即為該普通股之股 東,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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