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陳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 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先予敘明。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 日起至112 年12月8 日 止,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93,如 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計積欠本金 20萬7,059 元及自107 年11月8 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 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等各乙份 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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