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廖郁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9 日經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 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 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以年息 百分之18.25 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 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8 月3 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按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 款約定,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嗣經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再經普羅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是本 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且 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該項債 務尚有未予釐清之處,然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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