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8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顏名宏
被 告 顏名宗
被 告 顏名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顏金得前向訴外人即原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業銀行 )申請現金卡,截止至民國94年6月27日止尚積欠債權金額 新臺幣(下同)12,290元(其中本金為9,834元)及其利息 迄未清償,前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該債 權擔保物權暨其他從屬之權利,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讓與 訴外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訴外人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日全數讓與原 告,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顏金得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繼字第2524號)。依法被告等自應於繼承顏金得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得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290元,及其中9,834元自94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2份、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乙份、現金卡帳單乙份、被繼 承人顏金得之戶籍謄本乙份、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 1582號函文乙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24
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乙份等件為證。被告等對渠為顏金得之 繼承人乙節亦不爭執,惟均辯以:均已辦理限定繼承云云,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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