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3050號
PCEV,108,板小,3050,201909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0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吳春龍 
被   告 楊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致理科技大學停車場時,因駕駛不慎,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當時停放於停車格內處於靜止 狀態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良生所有並由訴外 人張育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758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28,13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5,170 元、烤 漆工資22, 966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保險人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原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提供 肇事駕駛資料函文、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 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局員警處 理該交通事故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系爭車輛照片等資料查核 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工作紀錄簿、照片在卷可稽。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駕駛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 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136元(含鈑金拆 裝工資5,170 元、烤漆工資22,96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上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 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 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屬鈑金拆裝及烤漆之工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無折舊問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共計 28,136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5,170 元+烤漆工資 22,966元=28,136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