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2933號
PCEV,108,板小,2933,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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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沈煒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6年7月14日14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 與大湖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宏安縫衣機行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永通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 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 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38,780元(含工資14,580元、零件24,200元),業經原 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 3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行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車 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6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083568878號 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二)、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0年2月出廠(推定 為2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7月14日 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4,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2,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14,58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17,000元(計算式:2,420元+14,580元=17,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3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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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