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2790號
PCEV,108,板小,279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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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790號
原   告 正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定承 
原   告 李定承 
被   告 賀忠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正全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32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定承2,800元,及自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9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正全交通有限公司李定承 各9,012元、5,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主張如下:
原告李定承於108年2月28日晚上8時28分許,駕駛原告正全 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 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漢生路口時,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過失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正全交通有限公司 支出修理費用9,012元,其中零件為4,422元、工資為4,590 元,而原告李定承亦因此受有兩日營業損失2,800元,並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上損害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營業收據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研判分析表等件作為證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是被告過失行 為所致,並因此造成原告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認定如下:
(一)原告正全交通有限公司主張修復費用部分,本院認定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折舊後之金額以5,032元為適當。說明如 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
2、原告正全交通有限公司主張A車受損,修復費用為9,012元 ,其中零件4,422元、工資4,590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 一份為證,堪予採信。但A車修理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將材料費(即 零件4,422元)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A車係於101年2月 (推定15日)出廠,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附卷可證,至108年2月28日發生事故時,已使用7年 13日,使用已逾4年,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認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認系爭A車之零件費用4,422 元,折舊後之殘值應為十分之一即442元,工資4,590元不 折舊,是原告正全交通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5,032元(計算式:442元+4,590元=5,032元)。(二)原告李定承營業損失部分,被告應賠償2,800元。說明如 下: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A車為營業車輛,故原告李 定承主張修車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合於常情,應可採信 ,被告就此部分自應予賠償。
2、原告李定承主張A車送修期間為2日,每日營業損失1,400



元,合計為2,800元等情,已提出營業證明作為依據;依 該等營業證明之金額均遠超每日1,400元,是本院認原告 李定承主張其每日營業至少應有1,400元之收入等語,應 堪採信。又考量本件A車有進行烤漆之修復,衡情不可能 於一日內完成,是其僅請求二日之營業損失,至為合理。 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李定承營業損失金額應為 2,800元(計算式:1,400元×2日=2,800元)。(三)原告李定承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定承之A車因車禍受損 ,僅係受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李定承就其人格法益有何受 損且情節重大之情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所 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以上總計,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正全交通有限公司、李定 承各5,032元、2,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正全交通有限公司李定承各5,032元、2,8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29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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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全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