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蘇士銘
被 告 余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7日14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貸款公司人員之人指示,前往新北 市三重區集美街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集興店,以宅急便寄送方 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方正永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於107年5月17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網 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之前購物設定錯誤,誤設為經銷商 ,將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5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匯款新臺幣(下同)48278元至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482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係為申請貸款,始提供帳戶予他人各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前述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偵字第30633、3261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107年度 簡字第803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被告顯以幫助詐欺之 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將金融機構 存摺、提款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銀行帳戶向原告詐財48278元,業經認 定如前述,被告既與他人共同涉犯詐欺罪,揆諸首開規定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8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