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翁豐榮
被 告 張景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04月01日駕駛車號000 -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與林森路 口處時,因向左偏行時未與同向行駛之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 ,致碰撞訴外人黃麗琴所有並駕駛之5229-ES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查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 失險,並已賠付訴外人黃麗琴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27360元(工資10920元、補漆16440元)。原告同時依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 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求償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發生行車事故乙 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車前刮傷不合理,只是擦撞,不是追 撞云云。
二、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函調本
件車禍資料之記載,被告所騎乘之普重機車(下稱普重機 車)之左側手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之右側擦撞,又普 重機車從福和水門駛出後右轉環河東路往板橋,系爭車輛 則沿環河東路直行往板橋方向行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08年2月11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83784847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騎乘普重機 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未依號誌管制行駛,為肇 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受 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自小客 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2736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影 本3紙、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經核為 修繕所必要,原告請求修繕費用2736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訴訟費用1000元 +鑑定費3000元=4000元),由被告負擔。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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