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蔡宛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金德等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 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再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 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 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782建號建物,於民國102年8月 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廖金忠之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共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廖 金德所為處分遺產行為,業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遂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為調解聲明請求調解,然依上說明,性質上 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 ,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 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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