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8年度,7號
PCEV,108,板勞簡,7,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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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廖為博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于吉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業經國家醫師考試及格並具備有合法之醫師資格及身 份,前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5日與被告仁愛醫院(兼 法定代理人于吉徵)簽訂有「聘用合約書」,按依如上述 原證一所示契約第一條明定:「甲方(即被告)聘用乙方 (即原告)期間為二年,自105年5月1日至月30日止。」 、第三條明定:「每月薪資40萬元整(內含執照費及看診 收治病患費用,不含假日急診值班及院內值班費用)。」 云云;詎本件被告乃竟於107年3月份無端剋扣原告之薪資 1萬元;另於本同年4月份更無端將原告依據兩造前所簽訂 聘用合約書所明定保證每月薪資40萬元剋扣至只剩餘額 47000元;按上開無端效扣之薪資總計為:343000元,是 依法及依約本件被告自均應補發給付予原告者,始符法制 ,事證實明。
(二)末按,本件如原證一所示之「聘用合約書」,依其法律之 性質顯應屬雇傭契約性質,又依民法第487條前段明示「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云云;按本件,原告雖經迭向被告表明願依



約履行給付服勞務之意旨,惟被告之受領勞務顯有遲延受 領之情事(按即被告拒不依約排列原告之當月值班班表) 在案,是顯屬有非可歸責予原告事由之原因所致,是依上 開系爭契約及法律之明文規定,原告自有上述「受僱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法條之適用,併此陳 明。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依如原證一所示「聘用合約書」內容之約定:原告必須 具備一定之專長(第一條第1款~第5款)、且須提供醫師 執業執照、看診、收治病患及假日急診值班、院內值班等 (第三條),且不得在院外開業或兼職(第九條),復需 參與被告召開醫務會議及各項臨時會議(第十八條)等; 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係屬「僱傭」,而非委任,事 證至明。
2.次按,原告否認積欠被告所謂「25/5節」云云之情事,依 如上述原證一所示契約諸條款之明定,原告依約應服之勞 務項目實非僅只提供「門診看診」一項而已!是被告答辯 原告之薪資報酬竟即依此方式及標準計算,實顯屬違誤! 3.況,原告亦有多次週末及假日代理同事急診值班、看診等 之情事,乃被告均未曾予以計算或補計發給費用,亦至顯 違誤及不當!
4.又,原告曾有多次備文簽呈向被告申請提供勞務,惟被告 不僅置之不理,甚且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取消被告原已 自行排定原告依約應予看診之時間,益足證明原告確無不 履行依約應予看診之義務,事證至明,是原告自無應予補 行服勞務之義務。
5.按原告依約應服勞務之工作及項目,實非僅只所謂提供「 診看診」云云一項而已:按依如原證一所示「聘用合約書 內容之約定:原告必須具備一定之專長(第一條第1款~ 第5款)、且須提供醫師執業執照、看診、收治病患及假 日急診值班、院內值班等(第三條),且不得在院外開業 或兼職(第九條),復需參與被告召開醫務會議及各項臨 時會議(第十條)等,顯係基於特重原告個人之專長、資 格與技術因素而非著重在一定事務之完成,是其系爭契約 為屬僱傭之法律性質,事證至明。
6.再,依被告「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證據二欠診節次統 計表第一項關於105年5月份部分明載「105/5/28(六)代 診急診12H(抵扣4節門診)」云云觀之,是被告亦已自承



「代診急診一次,可抵扣4節門診」,事證明確。乃被告 答辯關於原告之薪資報酬竟非依此同等比例折算之方式及 標準計算,竟謂所謂原告積欠被告「25.5節門診」云云 ,承上之說明,是被告之所辯實至顯屬違誤及無據! 7.再按,依證人等之所證述內容,均已證明原告確有多次週 末及假日代理醫院醫師同事急診值班、看診等之情事,乃 被告均未曾予以計算並依正常比例扣抵看診節數或補計發 給費用,亦自顯屬不當及違誤!
8.又,原告如上所述多次週末及假日代理同事急診值班、看 診等之情,均係應急診主任及同院醫師同事之請求,並經 被告人事單位及院方同意公告而始行代理者,爰請求鈞院 諭令被告提出原告歷年之所有值班表俾供核對,以期查明 事實之真相。
9.末按,依司法實務之見解「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不 到工者」始得謂為「曠職」(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127號 判例參照),本件姑不論原告工作之值班表均係由被告人 事單位所排定及公告者,乃原告亦從不曾有何所謂「排定 值班表後而不依表上班」云云之情事,甚且,原告已排定 之班表竟遭被告未經原告事先同意而恣意取銷者,就此, 乃原告亦曾多次善意備文簽呈向被告申請提供勞務,亦經 證人到庭證述屬實,惟被告亦仍均置之不理,確足證明原 告並無被告所稱「曠職」云云之情事,更無任何不依約履 行應予看診之義務,事證至明,是原告自無應予補行服勞 務之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疲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被告否認有剋扣原告薪資之事。查被告固未支付原告107 年3月之報酬2萬元及同年4月之報酬353000元,然此是因 原告於受聘後即開始出現未依約節數看診情形,之後原告 雖然承認欠診並陸續代診填補,但至107年4月時仍積欠診 25.5節次,此有原告本人書立之提議文及被告製作之欠診 節次統計表可稽。因此,原告既欠診25.5節,而伊在聘期 間每週應看門診7節(見聘用合約書第二條4)、即每月28 節,又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40萬元,則計算之下被告本得



不支付伊364000元(計算式:25.5÷28x40=36.4,小數點 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僱佣契約。查兩造既是訂立「聘用」 合約書,由原告出任醫療副院長及心臟內科專任醫師,則 原告自有充分的獨立裁量與決定權;且醫療行為具高度專 業性,故醫師執行醫療相關業務,顯然無法完全依醫院之 指示為之。因此兩造間之合約性質為委任契約,並非僱傭 契約。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有迭向被告表明願依約履行服 勞務意旨之事,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自難採信。因此,原 告主張伊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
(四)再原告雖亦列于吉徵為被告,惟起訴狀中卻完全未說明伊 主張之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為何,自顯然為無理由,請 逕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積欠看診節數,換算金額已超過原告請 求之金額,故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六)查原告雖引原證一聘用合約書第1、3、9、18條等條文, 主張兩造間是僱佣而非委任關係云云。然查:
⑴自聘用合約書第1條可知,被告聘用原告之期間僅2年,且 屆期前2個月任一方均得通知不再續約,此顯與僱佣原則 上為不定期契約之性質有別。
⑵而由第2條(原告應誤載為第3條)則可知被告委任原告的 工作內容具有高度專業性,且有充分的獨立裁量與決定權 ,被告顯然無法完全指揮監督,更足證兩造間是委任契約 。
⑶又第9條雖約定原告不得在院外開業或兼職,然只要經過 被告同意,即可為之;且原告亦可自行至其他醫院支援, 被告則得發函協助,亦可見原告實保有相當程度的執業自 由。
⑷至於第18條乃是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原告應配合 被告政策應參與相關會議而已,與認定兩造間契約性質並 無直接關係。
⑸因此,原告此一主張並不足採信。
(七)被告已舉被證一即原告書寫的建議文證明原告已自承有欠 診情事;且依原告所舉原證二即另份原告寫予被告人事室 職員之建議文第3點記載「您提到按比例扣薪資,所以我 跟您講一下我的薪資結構,希望您們扣薪的時候能參考一 下,並先跟我協商一下…」等句,顯亦足證原告早有遭扣 薪的心理準備。又依聘用合約書第3條之記載,原告每月 所能獲得的薪資(實際上是報酬)40萬元即為執照費及看



診收治病患費用,且假日急診值班及院內值班費用另計, 故被告以原告欠診節數與伊每月得獲報酬比例計算不予支 付報酬之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伊應服之勞務項目不 僅門診看診此一項目,故被告僅以原告欠診為由計算不支 付伊的金額有所違誤云云,亦難憑採。
(八)被告已將原告為其他醫師代診之節次由欠診節數中扣除, 但原告仍積欠25.5節次。原告主張被告均未計算或補計發 給費用云云,自有誤會。
(九)又原證二中固可見原告曾表示希望自106年4月份起可排門 診予伊,但此是因為原告先前已欠診,並欲設法補足之故 ;而原證三亦僅是原告向被告提議如何補足伊欠診的方式 而已。故原告現憑此主張:伊曾多次欲提供勞務,但遭被 告拒絕云云,自非屬實。再原證四急診醫師異動公告僅是 被告單純對外通知因原告補休故由其他醫師代診而已,原 告舉此而謂被告未經伊同意即擅自取消原已排定給伊之看 診時間云云,顯難信實,自未盡其舉證之責。
(十)就證人謝東曉李悅慈黃姿萍3人之證詞,表示意見如 下:
謝東曉固證稱略以:原告急診部分是固定每星期五的白班 ,從早上8點到晚上8點,原告只有星期五在被告醫院上班 ,其餘伊不知情。106年8、9月有請原告代診,代診只要 醫生自找醫生就可以,不用經過院方同意;伊有請原告代 診5次,有時候是8小時,有時候12小時,5、6次代診的總 時數約5、60個小時,代診時候的報酬是院方決定,有班 表,是人事單位計算酬勞云云(見鈞院108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惟查,代診因涉及醫師及醫院管理, 即便醫師因故無法出診而可自行與其他醫師協調換診,但 並無不通知醫院並經同意之理,此觀原告所舉原證四急診 醫師異動公告,即足證明當原急診醫師停診時,需通知被 告並予公告。且證人先證稱代診不用經過被告同意,後又 證稱代診報酬由被告決定,有班表、由人事單位計算云云 ,但若不用被告同意,被告又如何計算報酬?可見證人所 言前後矛盾。此外,證人亦證稱:伊不清楚門診的時數與 急診的時數是否可以互換,且關於代診的次數及時數,都 是憑印象回答等語,足見其證詞僅是全憑記憶,是否可採 實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證人所言可信(假設語氣,被 告否認),然既證人證稱伊不清楚門診的時數與急診的時 數是否可以互換(見同上頁筆錄),則仍不足憑為對原告 為有利之認定。
李悅慈證稱略以:被告急診室的電腦是否會受外力而無法



使用,伊不知道,伊只負責護理系統等語(見上開筆錄第 3頁),自亦無從證明原告之待證事實。
黃姿萍證稱略以:被告排醫生看診是人事單位排班,醫師 看診時間是根據每位醫師進醫院都有各自的時間排班,急 診部分可以換班,急診的代診,醫生可自己先行換班,醫 師會打電話或傳line告訴人事室,所以事先就會知道,醫 生換班醫院沒有意見,只要有醫生看診即可等語(見上開 筆錄第3頁)。是由其證言可知急診醫師雖可請其他醫師 代診,但需先通知被告無疑;惟證人證稱急診醫師換班被 告沒有意見部分,事實上被告仍會作一定的審查並公告, 併此敘明。又證人亦證稱:伊沒有遇到排班表排好之後醫 生要求增減的情形,而原證四是在發布以後才看到,不是 人事室發布的,伊不知道何單位發布。原證二、原證三伊 有轉呈院長,當時經過開會(院務會議每月1次)有請原 告直接跟院長談,當時是因為原告想解決欠門診的問題等 語(見同上筆錄第3至4頁)。是證人其實並不清楚原告有 無代他人診或請他人代診之情形,至多只能證明原告確有 欠診並想與被告院長洽談解決而已。
(十一)末查,依據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3條第3項曠職之規定, 員工未辦請假手續者以曠職論,曠職者除職時數之薪資 不予發放外,另記小過1次,以視懲成。因此,縱認兩 間成立者為僱佣契約(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既 有欠診,即為曠職,被告本得就曠職(即欠診節數)部 分不發給薪資,並無原告主張之剋扣情事。
(十二)原告仍主張依原證一聘用合約書之內容可證兩造間為僱 佣關係云云。然被告前已答辯,醫療行為具高度專業性 ,原告亦有充分的獨立裁量與決定權,被告並無指揮監 督之權。至於原告需提供醫師執業執照、看診、收治病 患及假日急診、院內值班、召開醫務會議及各項臨時會 議等,均僅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時間地點及內容而已,由 於原告處理事務需顧及病患及被告之時空需求,故尚難 謂被告得拘束原告之工作場所及時間。又在契約自由原 則下,兩造本得約定原告需負競業禁止義務,亦難以此 即認兩造間契約具有從屬性。
(十三)被證二節次表上105年5月之備註攔上固記載「105/5/28 (六)代診急診12H(抵扣4節門診)」,但被告就原告 於106年8月有代急診班部分,亦有抵扣2.5節,故並無 原告主張標準不一之情形。
(十四)依原證二、三原告手寫說明,原告既已表示「每週少一 節門診」、「我並不是故意要欠院方43節門診」,即足



證明原告確實有每週未在工作日到工之實。因此如認兩 造間為僱佣關係時(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原告亦確 有曠職之情,被告自得不發給薪資。再觀上開說明之內 容,原告僅是向被告提議如何補足欠診節數之方式而已 ,尚難證明伊曾多次欲提供勞務,但遭被告拒絕,已如 前述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簽訂之聘用合約書係約定: 乙方具心臟急重症行政及教學專長,於服務期間業務內容 為-...每週門診七節(內含夜間門診一節及急診一節 )(第2條第4項)各等語,此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 (原證一)。惟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依上開聘用合約 書之約定給付勞務,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 取。至證人李悅慈黃姿萍謝東曉等之證詞,亦均尚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聘用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3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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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