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號、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通緝中之李淑琳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未經陳耀星、陳瑤管、蘇淑嬌等人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一○六號新隆華商行內,共同偽造陳耀星及陳瑤管共有坐落澎湖縣湖西鄉○○段第六一○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持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抵押權給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融公司),並於同月二十二日,以被告及偽以蘇淑嬌、陳瑤管、陳耀星名義,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面額為八百八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之本票一紙,交給僑融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繼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被告又連續以其名義,簽發印鑑不符之支票二十三張,使僑融公司陷於錯誤,再交付二百萬元給李淑琳轉貸給陳湘陵,足以生損害於陳耀星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等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借款經僑融公司先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四日匯入被告經營之新隆華商行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澎湖支庫及李淑琳任負責人之瑋瑜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瑜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澎湖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其金額分別為四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有僑融公司檢送之匯款委託書影本三份在卷可按(見偵續三號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證人陳振隆復證稱:「是我拿陳耀星的土地向李淑琳借二百萬,設定是八百萬元也不知道,我只借到二百萬,拿去買房子和傢俱」(見同上卷第三一頁背面),則本件借款匯入新隆華商行及瑋瑜公司後,其用途、流向為何﹖被告曾否提領﹖另五百萬元之借款利息(即七百萬元扣除陳振隆所借二百萬元之餘款利息),是否由被告給付,關乎被告是否涉及被訴之犯行至鉅,原審未為任何調查,顯未盡調查能事。(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稱:「本票是我的,但印章及帳目均是我太太在處理,金額我只知是七百萬元,其他可能是利息錢,該本票我只有簽名,其他都是我太太辦的。」(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二四頁背面),如若不虛,則其對本件抵押借款金額實係七百萬元乙事,應屬知情,而證人陳振隆、林逸民證述:「甲○○、我和僑融代表,談了覺得可以,我就去拿印鑑證明,交給他太太李淑琳」、「第二胎才向僑融貸二百萬」(陳振隆部分,見原
審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我去看不動產部分,是甲○○載我去,陳振隆也有在場」、「貸款是陳振隆、蘇淑嬌要用,是甲○○講的」(林逸民部分,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第六二頁背面),如若屬實,則被告於陳振隆向僑融公司洽談借款時,既親身在場參與,甚至告知借款用途及陪同僑融公司承辦借款業務之林逸民一同前往供抵押擔保之土地勘察,其何以未能發現乃妻李淑琳擬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之金額,與陳振隆欲申貸之數目不同﹖凡此攸關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能否採納至鉅,自有詳加查證剖析釐清之必要。(三)證人即僑融公司職員洪崇昶在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公司之本票係何人交給你﹖)新隆華商行負責人甲○○,該地是甲○○向地政事務所辦好後交給我們公司供擔保用」(見偵一二四號卷第二三頁背面),顯意指被告曾經參與系爭抵押借款手續,偽以陳耀星名義簽發之本票乃被告持交予僑融公司承辦本件借款之人員,原判決就此證言不予採納,竟未說明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無罪之詐欺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一併發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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