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33號
抗 告 人 陳平安
李八妹
陳水妹
陳鳳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昌與相對人就相對人所轄大安溪事業 區第2林班地,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計9年(林務局65年10 月18日林政字第46558號核准租用,契約編號:義136號), 租賃土地所在地為苗栗縣○○鎮○○段90地號(供房屋用) ,承租面積0.01公頃。陳文昌於106年6月24日死亡後之106 年8月8日,抗告人陳平安申請辦理租賃權繼承,並主張系爭 租約涉及2棟建物,分別坐落苗栗縣○○鎮○○段90地號及 同段90-1地號,應一併繼承續租。相對人於會勘及調閱原始 放租圖、歷年契約書圖後,審查認為陳文昌承租之90地號內 暫准放租地,建物面積為7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鎮○○里○○00號,係磚瓦屋頂,經現場量測該建物有增 建情形;90-1地號內建物所在的位置,係第三人陳景揚承租 之暫准放租(建)地,契約編號24070022100143,承租面積 0.01公頃,建物面積100平方公尺,係鐵皮屋頂,該租地原 由蕭木妹承租,67年間讓與蕭良貴,84年間再由蕭良貴讓與 陳景揚,為陳景揚之承租範圍,抗告人陳平安多次表示陳文 昌於84年間翻修90-1地號內建物等情,均已違反租賃契約第 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5月4日竹湖政字第1072691716 號函(下稱107年5月4日函)復抗告人陳平安、並副知抗告 人李八妹、陳水妹、陳鳳蘭,請於107年5月31日前將擴大使 用部分拆除及搬遷,屆期未改正完成,將依約終止租約。抗 告人不服相對人107年5月4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 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准予辦理90、90-1地號土地面積計 0.02公頃之租賃權繼承。經原審法院以本件屬私權爭議為由
,以107年度訴字第9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 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至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 ,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 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 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 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參司法院釋 字第772號解釋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昌向相對人承租國有林班地,並 簽訂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由相對人同意陳文昌在租賃標的之 林地供房屋之用,有該租賃契約附於原審卷一第31頁可稽, 核該租賃契約之內容,與一般民事租地契約並無本質上差異 ,既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亦與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之實現 無關,所形塑的是具私法性質的土地租賃法律關係。是以, 抗告人以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文昌於 106年6月24日死亡,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租賃權繼承,因為租 賃標的範圍是否包括90-1地號土地所生抗告人是否違反租賃 契約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相對人以107年5月4日函請抗 告人於107年5月31日前將擴大使用部分拆除及搬遷,屆期未 改正完成,將依約終止租約之本件爭議,核屬私權爭執之民 事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依前開說明,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裁定審酌系爭租賃土地 位於苗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將本件訴訟 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乃屬 有據,於法無誤。抗告意旨以相對人當年行使公權力核准陳 文昌在90-1地號重建房屋,本件係承租國有土地應屬公法等 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 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