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328號
TPAA,108,裁,1328,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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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牛玉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4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且無庸命其 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駁回,聲 請人嗣向原審法院聲請補充裁判,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130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 106年度裁字第161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 補充裁定,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 4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㈠銓敘部民國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 四字第1190656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 4號書函及96年3月19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為本案 重要判決基礎,而原審法院及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顯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審法院及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總處、行政 院人事行政局(現已更名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法務部相 關書函或函令;怠於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法務部組 織法、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等規定,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之關係,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㈢原審法院及原確定裁定又未審 酌相對人隱瞞前開銓敘部函令,未函轉所屬下級掌理政風業



務之機構辦理,致損害聲請人之權利之事實;及相對人將聲 請人申請退休案移給無管轄權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復 損害聲請人之權利等事實,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無非係 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議,惟對於以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 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 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 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 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另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則聲請人就所爭議之實體事項,具狀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 出文書,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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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