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310號
TPAA,108,裁,131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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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建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登福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嘉義縣○○鄉○○村○○○○區○○○路0○0號 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被上訴人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 號:嘉義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許可種類:廢(污)水 排放地面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 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於民國106年7月29日18時55 分至20時20分許派員稽查,發現上訴人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正 排放黑色污水至廠址旁溝渠,並經稽查人員於放流口採取水 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520毫克/公升(mg/L)、生化需 氧量為522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1,620毫克/公 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食品製造業:



懸浮固體30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30毫克/公升、化學需氧 量100毫克/公升),案由被上訴人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 221萬4千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該 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重為處分,以107年4月24日府授環水字第107005 3520號函暨裁處書更行認定上訴人廠內廢(污)水未經完整 處理單元(流程)處理,逕由放流池排出並經由核准登記之 放流口排放,且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 值5倍以上,一行為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1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 329萬4千元罰鍰,另依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 理辦法第56條規定,命上訴人於文到180日內設置水量自動 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 置者,不得排放廢(污)水,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處環境 講習2小時。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違反義務是否有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之適用,而僅就受責難程度 之要件為審酌,未對違反義務所生影響及上訴人資力為審認 ,即逕認定被上訴人之裁處無裁量怠惰之情事,原判決顯有 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106年7 月30日(即稽查隔日)發現管線破漏係因污水處理設備之高 速沉澱池馬達啟動回抽污水至接觸氧化池,若高速沉澱池馬 達未啟動回抽,自無污泥溢流外洩至放流口之情事(上訴人 之廢水處理流程圖參照),亦可解釋何以稽查人員稽查當日 進入廠內放流口已無繼續排放污水。且放流池水位低係因放 流池污水抽水馬達回抽至接觸氧化池,後溢流至高速沉澱池 ,而高速沉澱池抽水馬達回抽管線破漏,致使放流池水位過 低,此確係與管線破漏相關,非原審所認與管線破漏無關。 再者,上訴人之廢水處理為早期之設備,未設置雨水集中池 ,從而設計廠內放流口溝渠以利雨季時之雨水排放,與廢污 水之排放無涉,此由上訴人之污水處理設備簡圖未載明雨水 收集池等情即可認定,原審就此未予以詳實審酌,即逕認廠 內放流口溝渠之設計與此次污水排放相關云云,其推論顯有 違誤。衡酌上情,均與原判決所認故意排放無涉,然原判決 卻逕將前揭不相關之情事一併審酌,而推論上訴人故意排放 云云,其推論顯與上訴人廠內實際情形不符,且推論認定之



事實顯然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應係原判決實體結論形成之 推理論述過程中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亦影響裁判之結果,而 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被上訴人環保局稽查人員係於10 6年7月29日至上訴人廠區外圍標示「放流口」之位置查看, 發現有黑色廢污水正在排放,立即於該放流口處採水裝罐並 貼上封條,隨後至上訴人廠區大門敲門並電話通知上訴人代 表人,於上訴人代表人到場帶領被上訴人環保局稽查人員入 場查看之際,放流口已停止排放黑色廢水,經稽查人員至廠 內放流口內部位置查看,放流池連通放流口之管線並無水流 洩放、管線周圍地面乾燥,而該管線連接在放流池之頂端, 但放流池內水位甚低,並無水滿至連通放流口管線位置,全 部放流池水量僅剩不足3分之1,上訴人代表人當場表示放流 口所以會有黑色廢水排放係因外勞操作污水處理設備時,操 作錯誤,導致設備內污水流出等語;待至被上訴人環保局稽 查人員於106年7月31日再度至上訴人廠區查看,上訴人廢水 處理設施之活性污泥池與高速沈澱池間有污泥迴流管路,以 利污泥在二池之間反覆沈澱處理,惟上開污泥迴流管路溝渠 內設有一道閘門,如開啟閘門,就可以使污泥迴流管路內之 廢水經由溝渠閘門直接通往放流池旁之放流口排放位置,上 訴人代表人於現場示範閘門拉起之情狀,並表示29日當日是 外勞將該閘門(檔板)拉起,導致污泥未經迴流,直接由放 流口流出至廠外承受溝渠等語。隨後被上訴人環保局將29日 採得之放流口水樣送驗,查得送驗水體之懸浮固體為2,520 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522毫克/公升(mg/L) 、化學需氧量為1,620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所定限值。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雖上訴人代表 人有為前揭陳述,但其並未實際現場見聞,而是事後發現是 污泥迴流管線破裂,導致污泥溢流至放流口,上訴人純係過 失排放污泥迴流管線之廢水至放流口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 6年9月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時,上訴人於陳述意見書表示: 「本公司於106年7月30日早上檢查廢水處理設備發現實為高 速沈澱池返送迴流至活性污泥池之污泥管線因有裂隙及破洞 而導致返送迴流之污泥疏漏至場外,本公司立即將污泥迴流 管線修復完成。」等語,如上訴人陳述意見書所述污泥外洩 之放流口係因管線維護不周不慎破漏所致為真,而上訴人既 遲至106年7月30日上午始發現管線破漏,則污泥溢流外洩至 放流口之結果於上訴人發現並修復管線破漏以前理應持續進 行。然由前揭查證事實觀察,106年7月29日放流口大量排放 黑色廢水之情形於稽查人員進入上訴人廠區之際業已停止,



廠區內放流口溝渠上方之地面乾燥,並無廢污水痕跡或溢流 情狀,放流池水位甚低以致其連通管線根本無水排泄,則10 6年7月29日上訴人廠區外放流口排放之黑色廢水不僅不可能 來自放流池,更無所謂因管線破漏所導致之持續溢流廢水情 事;反之,放流口之黑色廢水既能從大量排放到完全停止, 以上訴人廠內放流口溝渠設計閘門之作為觀之,亦僅上訴人 自行宰制與污泥迴流管線連通之溝渠閘門始能有效達成。由 是益證106年7月29日放流口所排放之黑色廢水,實係上訴人 從業人員拉起溝渠閘門,以利污泥迴流管線內之廢污水逸脫 系爭許可證要求之反覆沈澱處理流程,並得順利從合法之放 流口排放,此與上訴人前揭所述於106年7月30日上午發現之 管線破漏實無干係。乃上訴人以管線不慎破漏為由推諉卸責 ,並卸免其故意排放責任,要屬無據。依此,上訴人確有未 依系爭許可證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流程,而由核准登記之 放流口排放其事業廢水,且經檢驗該排放水體復超過放流水 標準,上訴人自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違反,被上訴人並得以其該當同法第40條第1項、 第46條之1之處罰要件,從一重依第46條之1規定處斷。㈡被 上訴人計算罰鍰係依據裁罰準則第2條第3、8款、第3條規定 ,並以附表三評量基準認以:系爭許可證許可核准之廢污水 每日最大排放量為20CMD,屬Q<50且嚴重違規,計基本點數 1點;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行為點數,關於違反同條 第1項繞流排放行為,因其廢水產生量為20CMD,屬Q<100CM D,計基本點數20點;涉及排放或未經許可稀釋行為點數, 因本件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濃度為標準限值之84倍,屬C2≧ 50倍,計基本點數40點,合計總點數61點(1點+20點+40 點=61點);加重點數部分,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29日(星 期六)假日夜間排放廢水,該當「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 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按總點數加20%,加重點數計為12 .2點;至減輕點數部分,上訴人雖屬3年內首次違規,但其 係屬繞流排放,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3月11日環署水字 第1050017863A號令,此屬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7款 之情節重大,不得減輕;又上訴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 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 款者總點數乘以0.2(61點0.2)減輕12.2點,稽查配合度 良好總點數乘以0.1(61點0.1)減輕6.1點,再與裁罰準 則第2條附表八所列違反第7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之嚴 重違規情形之處分基數60,000相乘,計算罰鍰額度為329萬4 千元〔計算式:(61點+12.2點-12.2點-6.1點)60,00 0=3,294,000元〕,且經被上訴人稽查過程發現,上訴人廠



區放流池與沈澱池內之液位僅剩3分之1,參以污染物經檢驗 也超過放流水標準的84倍,已可肯認其大量排放污染物並有 影響環境水質情事,並無減輕事由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 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 ,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 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 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 斷或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 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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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