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8年度,1309號
TPAA,108,裁,1309,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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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韓斌
 屠龍韻津
 胡順華
 柯松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㈠高雄市○○新村(下稱○○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被 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4日及5日,由所屬總政治作戰局(10 2年1月1日更銜為政治作戰局),依90年10月31日修正公布 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 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等10村(含○○新村) 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會,備具改(遷)建第一 階段(認證)說明書,說明該眷村原眷戶及違占眷戶如同意



改(遷)建,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即93年3月3日及4日前 )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違占建戶)改(遷 )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後,繳交列管單位 ,逾期或限期補正仍未繳交者,視為不同意改建。該眷村原 眷戶有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 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 ,被上訴人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 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㈡旋被上訴人所屬海軍總司令部(現更名為海軍司令部 ,下稱海軍司令部)彙整該軍列管○○新村原眷戶暨違占建 戶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及眷籍清查 補正資料後,呈報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24日勁勢字第093001 9191號令核定○○新村遷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眷戶各選項認 證結果,以為細部規劃參考。復於94年4月19日及20日舉辦 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第二階段(規劃草案)說明會,說 明原眷戶如欲變更其改建需求選項者,應於說明會後30日內 (即94年5月18日及19日前),逕至法院變更原認證選項, 並向列管單位以書面申請,逾期視為無異議維持原認證選項 意願。嗣被上訴人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上訴人(按上 訴人屠龍韻津於101年12月25日承受屠由信訴訟前,係指屠 由信,下同;另原審之再審原告為韓斌屠龍韻津胡順華 、○○○及柯松源,惟僅韓斌屠龍韻津胡順華柯松源 提起本件上訴,故前揭韓斌等4人即為上訴人)未配合辦理 該眷村改建案之法院認證,為給予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陳述 意見之機會,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請上 訴人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書,上訴人雖於96年1月15日 具文,惟未就不同意改建部分提出陳述書。海軍司令部再以 96年2月14日渝眷字第0960001120號函請上訴人於96年3月1 日前提出陳述書,上訴人仍未據辦理。㈢其後海軍司令部乃 將該軍列管不配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眷戶清查情形呈報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未於○○新村第一階段說明會 後3個月期限內,提交改建同意認證書,乃以98年1月10日國 政眷服字第0980000344號函(下稱原處分),依眷改條例第 22條規定,註銷上訴人○○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 廢棄該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 決)駁回,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仍未甘服,以原確定判 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所定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 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固然認定管理上係為單一「 ○○新村」自治會管理,地理位置上亦相近,但是管理上是 否為單一「○○新村」自治會管理,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觀 之,顯然足以認定於被上訴人完成改建認證程序之「93年3 月3日之前」,仍分由○○新村自治會與○○新村自治會管 理,豈料原判決竟會認為「管理上係為單一『○○新村』自 治會管理」之事實為真實,甚至於判決中僅了了幾語稱「縱 經斟酌再證1至再證8等證物,亦無從援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論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卻未具體說明上訴人 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已有對於當事人所 提有利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者,或不予調查或不予採 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新村、○○新村兩 者條件並不相近,實不符合眷改條例第6條規定中條件相近 之要件,被上訴人將2個條件差異甚多之眷村合併,所持理 由僅有地理位置相近(上訴人駁斥之)及○○新村、○○新 村已合併為○○新村(上訴人駁斥之),顯見二村合併規劃 改建並合併計算同意改建人數確實有不適法之處。㈢被上訴 人未依據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提出足以認定具備原眷 戶身分之證明,卻以「同意改建名冊」、原眷戶法院認證基 本資料表暨改建意願及坪型需求統計表等資料據以主張○○ 新村451戶、○○新村57戶,二村合併後共508戶,顯然於法 無據。就上訴人主張「○○新村」與「○○新村」之戶數有 多少一事,上訴人認為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眷戶人數 盡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拒絕提出,被上訴人應負客觀舉證 責任。又再證6、7均已足證明此等具有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 明文規定之「公文書」,業將○○新村與○○新村分別列為 不同眷村、不同自治會核定原眷戶權益,則原確定判決竟然 認定○○新村原眷戶總數為508戶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原 眷戶名冊為證」,已有判決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㈣被上 訴人主張「○○與○○新村已達3/4改建同意要件」之事實 存在,作為本件註銷上訴人權利之處分依據,被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業已明定計算同 意改建人數比例之依據為經認證程序確認為真正之申請書, 因此僅有同時具有「由原眷戶本人親自簽署」及「經法院或 公證人認證」二要件之申請書,始得納入眷改條例第22條規 定之改建同意人數中計算。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提



出對於認證書聲明異議之程序是否確定,本院並不受拘束。 蓋本件訴訟論及「法院或公證人所為之認證程序是否合法」 乙節,僅在確認「經法院或公證人認證之申請書是否由原眷 戶本人簽署而得納入眷改條例第22條之改建同意人數中計算 」此一前提事實,而非對於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是否違法不 當予以指述,故本院應依據訴訟法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 提出證據之真正,進行實質之審查。再者,「認證程序之合 法性」與「經認證程序之私文書是否真正之認定」,係屬二 事。今其他上訴人就部分申請書瑕疵原因提出異議雖經駁回 ,惟此等申請書所具備之瑕疵原因已導致私文書內容是否真 正發生疑慮,則經認證程序,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規定被「推定」為真正之效果,業經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 予以推翻,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此等申請書不得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業 認定,就7戶(王宗璋譚永忠鄭依炎、朱宗耀胡文慶周友山、張祖振)認證書為異議有理由,應由王振華公證 人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上訴人主張再證1至再證8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再證6 、7已經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提出,自無於前訴訟程序 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悉,現始知其存在,或 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形。則上訴人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應已知曉上開證物之存在 並據以主張。又前程序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足認,縱經斟 酌再證1至再證8等證物,亦無從援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上訴人主張再證1至再證8縱認 非屬前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之證物,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證物,而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亦難認為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分表1至分表8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關於○○新村之改建案 於第一階段認證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同意改建認 證申請書,經扣除逾期認證及其他不合法認證部分,是否已 獲得3/4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此項爭點,業經前程序判決、 原確定判決詳述何以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上訴人既陳 稱其所提分表1至分表8,係依據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庭呈 之眷舍管理表及各眷戶認證書等予以檢視比對,而自行製作 之整理表,顯係其依一己主觀之見解,尚難認屬可引用之有 利「證據」,亦難認屬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 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證據」,更遑論屬經斟酌而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之「證據」,自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 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堅持其對是否為單一「○○新 村」自治會管理之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評價證據之職權行 使,泛言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理由,或係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為指摘其違背法令,然就原判決以 其起訴主張之事證,顯難認有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具體指明,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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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