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8年度,449號
TPAA,108,判,449,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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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判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曾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鄭優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謝繼茂,被上訴人 之代表人李孟諺亦變更為黃偉哲,上開新任代表人均已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所屬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臺南 營運處(下稱臺南營運處)員工曾世宏等33人,於民國105 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成立參加人,經被上訴人受理 申請案後依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 定審查,認其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會之要件,以105年4月11 日府勞資字第105028834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予立案 成立,發給登記證書。上訴人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循 序提起行政訴訟,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依上訴人新進從業人員遴選作業要點及 「102年從業人員(基層專員)遴選簡章」可知,遴選、錄 取、分發作業,均係由上訴人(總公司)統籌辦理,足見臺 南營運處無獨立之人事進用權限。又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 「貳、職掌」第14條第3項雖顯示其人事科掌理任免、遷調 、職階晉升、退休、資遣、撫卹等事項,惟均屬辦理有關人 事行政作業事項,非謂臺南營運處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 權。被上訴人雖提出臺南營運處人事異動函,其僅為該處內 部既有在職人員之內部調動,與人事解職之決定權無關。就 人員退休,亦須報奉分公司核定,足證該處並無獨立之人事



決定權。另臺南營運處雖對員工林榮炫發布終止勞動契約之 懲處令,惟其性質僅為對員工之意思表示,臺南營運處以98 年6月2日南人字第0980000101號函(下稱98年6月2日函)報 請南區分公司審核,經南區分公司98年6月12日南人三字第0 980000353號函(下稱98年6月12日函)審核無誤後始發布正 式核定之懲處令,足證該處仍無獨立核定解職之決定權。又 參上訴人辦事細則第15條第5項、南區分公司辦事細則第13 條第4項可知,進用與任免係各自獨立之不同職掌,臺南營 運處辦事明細表人事室既無「進用、分發」之職掌,自不能 以「任免」混充,而謂其具有人事進用之決定權。況依上訴 人從業人員職階晉升處理要點第4、7點規定,臺南營運處亦 無自行決定所屬人員晉升「職階」之權限,僅上訴人有核定 權限。㈡臺南營運處組織圖、辦事明細表等雖顯示該營運處 設有會計科,編制為9人,惟僅屬辦理行政作業之範疇,就 預算編製日程表及會計制度有關事項,提供上訴人必要之資 料,足證該處未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項第2款之要件。至 臺南營運處所設帳務科,實係上訴人所屬各級對外之營業機 構,既非會計單位,更無連同資本設備成本、用人成本等一 切攸關「計算盈虧損」之設帳。依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 貳、職掌」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可知,臺南營運處 會計科僅辦理相關預、決算之行政作業、支出預算執行之會 核及收支之審核,足證會計科之職掌確實與編列及執行預算 無涉。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3月營業成本執行情形,係內部 績效管考之文書,無從證明臺南營運處自主決定如何執行其 年度預算。又「105年3月自結損益表(本月暨累計損益與上 年度同期比較)」、「105年3月份營業成本及費用分析表( 本月與上年度同期比較)」,亦屬內部績效評核之文書,顯 然與編列及執行預算完全無關。又證人劉澤潤到庭證稱:「 有關第2款的營業支出及資本支出預算,都是由總公司核定 ,營運處只是配合執行」等語,在在證明臺南營運處並無自 行編列及執行預算之權責。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 會(下稱中華電信工會)除總會外,目前計有總公司分會等 26個分會。其中之台南分會,組織範圍與參加人完全重疊, 且台南分會之理事長曾世宏,同時亦擔任設立登記後參加人 之代表人,足證原處分核准參加人之設立登記,毫無效益, 更導致過多小規模工會同時存在,削弱團體協商力量等不利 勞工權益之不良後果。縱認臺南營運處可能符合廠場之要件 ,但在該同一工作場所,既已設有中華電信工會台南分會, 如容認中華電信工會台南分會與參加人併存且各自運作,將 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故依工會法第9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



再行設立參加人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並非以同一地域 作為企業工會組織依據,故參加人之成立自無違反工會法第 9條第1項規定。㈡就獨立之人事決定權及會計權限之判斷基 準不宜過度限縮,廠場不須對於全部人員均具有終局之人事 決定權,依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貳、職掌」第14條第3 項規定及臺南營運處組織圖,可知臺南營運處下設人事科, 該處總經理對於一定層級以下人員具有進用、任免等權限, 足證臺南營運處有人事進用、解職之決定權。又依臺南營運 處所發人事異動函、派免令,係由該處自行作成所屬人員之 異動、派免決定,益徵該處具獨立之人事權限。另依證人劉 澤潤證述:「營運處亦有核定資遣之權限,且由營運處先行 核定之資遣等事項,係於函令由營運處發出後,即有資遣之 效力。」可證臺南營運處有一定之解職決定權。復依臺南營 運處辦事明細表「貳、職掌」第9條第2項、第7項及第15條 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足證臺南營運處下設有會計科 、帳務科,具有一定之預算編列,並設帳計算盈虧。㈢上訴 人高雄、彰化地區均有營運處之工會組織存在,迄今運作狀 況良好,顯見營運處工會並無不適於成立之情形。且依改制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29日勞資1字第1010068898號 函釋,亦無法作為限制勞工團結權、結社自由之依據。況工 會法第6條第1項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均無要求廠場 需具獨立法人格,洵與臺南營運處是否為廠場分屬二事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五、參加人則以:㈠105年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即以臺南營運處總 經理為扣繳義務人,另臺南營運處可獨立對外公開招標、決 標、驗收、履約,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獨立之勞保投保之 事業單位編號;至於人員之任免、晉用、調動、獎懲均在一 定之程度由營運處自行行使,相關會計帳務亦獨立運作,只 是事後彙報總公司,故具有獨立預算會計甚明。㈡依工會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及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要件可知,地域同一 與否,並非得否組織複數工會之判斷依據或法定要件,縱中 華電信工會台南分會之組織區域已涵蓋臺南營運處,然不影 響參加人之合法性。㈢臺南營運處為已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之 工作場所,且依臺南營運處組織圖及歷次修正之臺南營運處 辦事明細表可知,該處獨立設立人力資源科,對其工作場所 內之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之決定權限。再者,臺南營運 處具有權限核發人事異動函、派免令及核准退休函、退休證 明書,顯證臺南營運可獨立辦理所屬勞工職務異動、派免、



退休等人事事項。且依勞動部107年1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6 0028375號函可知,臺南營運處總經理對於所屬股長、班長 、領班、工程師等具有進用、任免權限。依上訴人新進業人 員遴選作業要點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臺南營運處可獨立執 行與決定遴選作業之辦理及人員之錄取,僅需陳報上訴人備 查即可。縱臺南營運處自100年以來未進用相關人員,仍不 影響臺南營運處之人事任免進用權限。又依勞動部107年1月 5日上開函及證人劉澤潤證述可知,臺南營運處對其所屬員 工,具備獨立人事資遣及退休等人事解職權限。㈣據臺南營 運處組織圖,臺南營運處設有獨立會計科,編制9人,符合 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之形式要件,並設有帳務科,編制47人。 次依臺南營運處組織圖及辦事明細表所列會計科、帳務科掌 理事項,該處掌有該營運處年度預算之編列及執行之權,並 設帳計算盈虧損,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及 第3款所定之要件。㈤參諸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8號、103年 度判字第101號及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見解,於符合工 會法工會成立要件之前提下,於同一企業內,仍可能併存複 數之工會,故原處分核准參加人設立,洵無違法等語。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有就 遴選第1至4層次專員職務、第9至16層次營運職職務、第17 至18層次經營職職務之新進從業人員訂定遴選作業要點,依 該要點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規定可知,臺南營 運處所屬從業人員縱是第1至4層次職務之基層專員,至少應 由上訴人所屬一級機構之南區分公司陳報需求名額經上訴人 核可,臺南營運處僅是受分發單位,並無任何招募或進用權 限。雖被上訴人、參加人以上訴人100年7月以後訂定之臺南 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貳、職掌」第14條第3項規定臺南營運 處設有人事科,掌理人員任免等事項,並提出臺南營運處10 5年3月16日臺南人字第1050000018號函、103年5月10日臺南 人字第1030000043號令等文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臺 南營運處前揭2函文均係該營運處所屬員工內部之職務異動 ,與新進人員之招募、進用權限無涉。且臺南營運處於100 年間訂辦事明細表以前,對所屬員工本無派任權限,縱經上 訴人頒訂該辦事明細表以後,任職該處之所有員工,無一人 係由臺南營運處所派任,益證臺南營運處並無招募、進用權 限。查證人劉澤潤所證,參以上訴人辦事細則第15條第5款 及上訴人南區分公司辦事細則第13條第4款規定可知,臺南 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貳、職掌」第14條第3項就人事科掌理 事務均與上訴人及上訴人南區分公司人力資源處職掌內容完 全重疊,且無「進用、分發、留職停薪、復職」等權限,足



見臺南營運處人事科職掌內容僅是配合上級指示之行政作業 ,難認對其所屬勞工有進用決定權。㈡臺南營運處專員林榮 炫於98年5月間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係由該處先行公告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另臺南營運處工程師徐榮老、專員曾憲 祥、周淑婉任文生等人因符合退休要件自請退休或屆齡強 制退休等因素,於106年1、2月間先後由臺南營運處核定退 休,並發給退休證明書後,由南區分公司核定支給上開各退 休人員應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等情;另證人劉澤潤亦證稱: 「這就是說明符合法定要件的退休權利,我們既然授權營運 處,就不會再更改。」「依勞動契約是可以直接終止的,營 運處也可以直接終止。」臺南營運處就所屬從業人員,若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關於僱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者 ,即得先予核訂並對外發生其法律效果;另關於臺南營運處 所有從業人員之退休離職申請,亦經上訴人授權得由臺南營 運處核定,雖得否請領退休金以及退休給與仍由南區分公司 核定,然不影響臺南營運處對所屬員工具有符合法定退休離 職要件之核定權,足認臺南營運處對其所屬員工已有解職決 定權。㈢依上訴人辦事細則第16條就會計處職掌事項及臺南 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貳、職掌」第15條就會計科掌理事項規 定可知,臺南營運處有單獨設立之會計單位,會計科有執行 預算、有年度預、決算之編制職掌,雖其所編制預算、決算 尚須送請上級機構審核、督導或調整,惟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項第2款僅說明該廠場得「編列及執行預算」即可, 並無規範其所編列及執行預算需不受總公司或其上級機構之 審核或督察始可。是以,單從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規定內 容觀察,臺南營運處應已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 2、3款之要件。又依上訴人會計制度第80條及上訴人辦理10 4年度結算注意事項可知,臺南營運處之會計單位亦有設帳 計算該機構收支調節之義務與時程,縱其製作該支機構之會 計帳冊尚須送請分機構及總公司彙整後公布,仍不妨礙其就 支機構範圍內業務確有製作會計帳冊之權限。另被上訴人提 出臺南營運處105年3月營業成本執行情形、自結簡明損益表 、營業成本及費用分析表、104年12月責任預算數執行率損 益表及上訴人辦理104年度結算注意事項之紀錄文件,亦表 明臺南營運處確有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 設帳計算營虧損情事。㈣綜上,被上訴人原處分以臺南營運 處該當工會法第6條、第11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 之廠場要件,核准參加人依法籌組完成,並發給登記證書, 於法有據等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七、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之從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第



5點第1款明定從業人員年滿65歲者應強制其退休。另依勞動 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具有自請退休之發動權,且雇主只 能依法照准。準此,原判決未細察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自 請退休時,雇主只能依法照准,此未涉及准駁權限,僅單純 辦理行政作業,原審將此認定為核定權,遽認臺南營運處對 所屬員工有解職決定權,其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 項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況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稱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並未列舉退休,原判決亦 未載明理由及法規依據,何以認定辦理退休之事項屬解職決 定權態樣之一,此部分認定事實顯係臆測而不憑證據,有判 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未 曾主張臺南營運處於98年5月16日先行公告終止與林榮炫間 雙方勞動契約之事實,更未曾提出該所謂公告之證據,原審 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將其所稱之公告提示予兩造辯論。且臺 南營運處98年6月2日函明確記載「擬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從業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核示 」,足證該處並無解職決定權。且臺南營運處在98年5月27 日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終止與林榮炫間勞動契約之前,尤無 可能早在98年5月16日即先行公告終止與林榮炫間勞動契約 ,原判決所謂臺南營運處於98年5月16日先行公告云云,不 僅憑空無據,更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悖。證人劉澤潤雖到庭 證稱:「依勞動契約是可以直接終止的,營運處也可以直接 終止。」惟所稱營運處直接終止,係指先直接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以避免罹於30日除斥期間而失權,顯非臺南營運處可 逕予核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判決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法規依 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209條第3項規定及判決理 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㈢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 第1項明定,以「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定義「廠場」, 顯見預算及會計亦必須符合獨立之前提。原判決既認臺南營 運處預算之執行上須受上級機構之督導及會核,即應作成與 獨自辦理預算及會計不符之認定。如原判決認為獨立預算及 會計與獨立人事是否應作成相同之解釋上有斟酌餘地,亦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尋求主管機關提出有論理及法規依據之解 釋,然原審未加以詳查,逕作成前後理由矛盾之論證,顯有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提出 之105年3月營業成本執行情形、105年3月自結損益表、105 年3月營業成本及費用分析表,均屬內部績效管考或內部績 效評核之文書,顯然與編列及執行預算無關,更無從憑以主 張臺南營運處係自行獨立編列及執行預算,原判決未加詳查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前段職權調查原則及第



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等語。八、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補充 論斷於下:
㈠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第153條第1項復規定 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 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從事各種職業之勞動者,為 改善勞動條件,增進其社會及經濟地位,得組織工會,乃現 代法治國家普遍承認之勞工基本權利,亦屬憲法上開規定意 旨之所在。工會為保障勞工權益,得聯合會員,就勞動條件 及會員福利事項,如工資、工作時間、安全衛生、休假、退 休、職業災害補償、保險等事項與僱主協商,並締結團體協 約;協議不成發生之勞資間糾紛事件,得由工會調處;亦得 為勞資爭議申請調解,經調解程序無效後,即得依法定程序 宣告罷工,以謀求解決。國家制定有關工會之法律,應於兼 顧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前提下,使勞工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 等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7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依我國 於98年4月22日公布(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 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條第1項規定:「人 人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 工會之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8條第1項第1 款前段亦規定:「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 而組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織規章之 限制。」均揭示勞工有組織工會之自由,是如限制勞工組織 工會,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必要限度,使其難以獲致合理 之權益,自係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勞動結社權。
㈡次按「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工會之任務如 下: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二、勞資爭議之處 理。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五、勞工 教育之舉辦。六、會員就業之協助。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 辦。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 之舉辦。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十一 、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工會組織類 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 、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 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 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二、產業工會 :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三、職業工會:



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依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 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 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第2項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 、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 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 請領登記證書。」工會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團體協約法第6條 第3、4項規定:「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 會:一、企業工會。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 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三、會員受僱於協商 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 ,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 二分之一。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 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 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依上開 規定可知,依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 固限於組成1個,惟該條項規定既包括同一廠場、同一事業 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集團內勞工所組成之企業工會, 自不排斥同時存在有上開不同範圍勞工所組成之複數企業工 會;而2個以上企業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時,雇 主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如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則依會員 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㈢再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廠場,依100年4月29日 修正發布之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指有獨 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 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嗣於103年10月6日再次修 訂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於不變更原規範情形下,增設第 2項,並將原第2項移列第3項,其增設第2項係就同條第1項 所指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給予定義:「前項所定有獨立人 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 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 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依上開規定,所 謂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係以該廠場具有人事進用權或解 職決定權,並有編列預算及執行預算,且單獨設立會計單位 ,及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等為據,然未要求該廠場即應高度獨



立於總公司之外。依上開施行細則之立法意旨,設此標準之 目的僅在於避免同一企業之下小規模工會過多,以致削弱團 體協商力量;又以工會法第5條所定工會任務及團體協約法 第6條第3、4項有關參與團體協約之勞方代表等規定觀之, 廠場工會參與團體協約之締結、勞資爭議之處理或勞動條件 之促進,相抗衡之雇主仍是總公司,而非限於該廠場,故所 謂該廠場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其要求之獨立程度應只 在於彰顯該廠場相對具有一定之規模已足,而非具有如何高 度之獨立性,即參酌該廠場是否經組織內部分層負責相關規 定而將全部或部分人事權限授權其自行決定,及將全部或部 分編列及執行預算權限授權其自行辦理,是否置有會計單位 或專責會計人員,是否設帳計算其收入、成本、損費計算所 得額等特徵而為判斷,與該廠場辦理之人事、預算及會計事 務應否受組織外之規範(例如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組織內 之控管(例如總公司事前或事後之審查、督導、調整或會核 ),尚屬無涉。原判決關於廠場工會應以該廠場對所屬勞工 具有最高之指示命令權,否則,其若無權限改動勞動條件, 該工會任務即難達成之論述,固未臻妥適,惟與判決結論尚 無影響,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意旨以從業人員年滿65歲 者應強制其退休,且勞工有自請退休之發動權,雇主只能依 法照准,未涉准駁權限;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1 款並未列舉退休,原判決何以認定退休屬解職決定權之一; 且原判決既認臺南營運處預算之執行須受上級機構之督導及 會核,即應作成與獨自辦理預算及會計不符之認定,否則, 亦應尋求主管機關提出解釋,原審均未詳查,顯有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云云,係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指摘原判決違 法,自非可採。
㈣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 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 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 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 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上訴人所屬臺 南營運處員工曾世宏等33人,於105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登記成立參加人,經被上訴人受理後依工會法第6條、第 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等規定審查,認其符合申請登記 企業工會之要件,以原處分核定准予立案成立,發給登記證 書,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則遭原審以原判決駁 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



符。原判決並論明:臺南營運處係屬上訴人之支機構,設有 代表人,有固定營業處所,並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及稅籍登記 ;依上訴人總公司各單位權責劃分表-人力資源處工作項目 第9項(退休、撫卹、資遣)第5款規定,臺南營運處工程師 徐榮老、專員曾憲祥周淑婉任文生等人因符合退休要件 自請退休或屆齡強制退休等因素,於106年1、2月間先後經 臺南營運處核定退休,並發給退休證明書後,另由南區分公 司核定退休金數額;又臺南營運處專員林榮炫於98年5月間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係臺南營運處先行公告終止雙方 勞動契約,再函經南區分公司核示,足認臺南營運處對其所 屬員工有解職決定權;再依臺南營運處辦事明細表「貳、職 掌」第15條就會計科掌理事項規定觀之,臺南營運處有單獨 設立之會計單位,並有執行預算之職掌,只是須受上級機構 之督導及會核;此外,臺南營運處會計科亦有年度預、決算 之編製,只是所編製預算、決算項目,是在上訴人年度預算 審核及南區分公司責任預算、決算核議範圍下所配合執行之 行政作業,亦即其雖有編列及執行預算權限,但須送請上級 機構審核、督導或調整,是從辦事明細表規定,臺南營運處 應已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3款之要件;且依 上訴人會計制度第80條、辦理104年度結算注意事項,臺南 營運處之會計單位亦有設帳計算該機構收支調節之義務與時 程,縱其製作該支機構之會計帳冊尚須送請分機構及總公司 彙整後公布,仍不妨礙其就支機構範圍內業務確有製作會計 帳冊之權限;再依被上訴人提出臺南營運處105年3月營業成 本執行情形、自結簡明損益表、營業成本及費用分析表、10 4年12月責任預算數執行率損益表及上訴人辦理104年度結算 注意事項之紀錄文件,載明105年度3月份各項費用、折舊、 攤銷及商品成本等金額、累計至3月份各項費用金額、各項 費用年度預算、各項費用年度執行率及105年3月份前揭各項 與104年3月份之比較等事項,亦表明臺南營運處確有工會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設帳計算營虧損情事,堪 認臺南營運處已具備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2項所指之 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被上訴人認其符合申請登記企業工 會之要件,以原處分准予立案成立,發給登記證書,並無違 誤等語,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 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無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尚無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判決理由 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臺南營運處 並無獨立之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雖設有會計單位,但其 僅係執行上級機構之行政配合作業,未曾獨立編列及執行預



算,且未設帳計算盈虧損,其所提出之帳冊文件,至多僅係 內部績效評核或管考之文書,與會計帳冊應記載之盈虧損益 無關,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㈤至於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未曾主張臺南營運處於 98年5月16日先行公告終止與林榮炫間雙方勞動契約之事實 ,且未提出該公告,原審亦未提示該公告予兩造辯論,又臺 南營運處98年6月2日函係報請南區分公司核示,足證該處並 無解職決定權,況臺南營運處在98年5月27日考核委員會決 議終止與林榮炫間勞動契約之前,尤無可能早在98年5月16 日即先行公告終止與林榮炫間勞動契約,原判決所謂臺南營 運處於98年5月16日先行公告,不僅憑空無據,更與論理及 經驗法則有悖,證人劉澤潤到庭證稱營運處也可以直接終止 ,係指先直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以避免罹於30日除斥期間 而失權,顯非臺南營運處可逕予核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判決 未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法規依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第209條第3項規定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 云。惟查,關於臺南營運處有無權限先行公告終止與林榮炫 間雙方勞動契約之爭點,原係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原審提出 臺南營運處98年6月2日函(訴證17即原證4)及南區分公司 98年6月12日函(訴證18即原證5),據以主張臺南營運處98 年6月2日函係將林榮炫勞動契約終止案報請南區分公司核示 ,經南區分公司98年6月12日函核定,故臺南營運處並無解 職決定權等語,然經原審調查上開2函及證人劉澤潤到庭所 證:「……資遣與撫卹原則上都是報到分公司核定,除勞基 法所規範的終止勞動契約、曠職3日以上等強制規定,是有 除斥期間時效,由營運處就該事項先行核定外,其餘均報分 公司核定。……(問:曠職3日營運處有無裁量空間予以終 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契約是可以直接終止的,營運處也可 以直接終止。」(原審卷1第615至618頁)並函詢勞動部之 意見(原審卷2第7至117頁),因而認定臺南營運處就所屬 從業人員,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關於雇主無須預告即得 終止勞動契約者,即得先予核定並對外發生其法律效果,只 是嗣後須補辦通知南區分公司事後核定之手續,但該內部規 範並不妨礙解職決定權之判斷,且查原審卷證,此爭點亦經 兩造及參加人於原審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1 第767至775頁)、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原審卷2第15 7、158頁)、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2第334、 335頁)多次陳述意見,是原判決認定臺南營運處具有先行 終止勞動契約之解職決定權,自屬有據。況上訴意旨既認臺



南營運處為避免罹於30日除斥期間而失權,故可先行終止勞 動契約,此即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臺南營運處解職決定 權之踐行,至於通知南區分公司補行核定,只是事後管控手 段,對上開事實並無影響,上訴人仍主張臺南營運處非可逕 予核定終止勞動契約,故無解職決定權云云,自無可採。至 於臺南營運處林榮炫先行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是否確為98 年5月16日,原審未進一步向上訴人調閱其支機構臺南營運 處相關之公告及考核委員會決議,固有未洽,惟此尚不影響 原判決上開臺南營運處具解職決定權之認定,亦不致動搖原 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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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企業工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